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7407号
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32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赵都新城S12地块3号楼1**01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河北胜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489号创鑫华城广场1-1-2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西召里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8号3层1**322内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远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被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隆公司)、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正隆公司、东方公司连带支付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公司、正隆公司、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5339号汇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出票人即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正隆公司、武安市丹兴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广航沣建材经营部、东方公司。2021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至远公司,用于支付《钢材购销合同》的部分货款。承兑汇票到期后,至远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原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至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公司答辩称,第一,至远公司获取票据应当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即与前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的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其获取票据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则存在贴现的可能,无权向前手追索;第二,即便至远公司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拒付之日起算。
**公司答辩称,第一,对至远公司取得的电子汇票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至远公司并没有记载货物存放地点、方式以及承运人等信息,不能证明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至远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对价义务;第二,至远公司没有获得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被拒付的证明,已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正隆公司答辩称,第一,正隆公司获得电子汇票后,有权背书转让;第二,至远公司提示付款后,未按照规定向其前手发出追索通知,未取得被拒付证明,按照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证明书,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该证明,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三。正隆公司对至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一事并无过错;第四,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至远公司应提供其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日期,如果超过六个月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五,虽至远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至远公司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至远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至远公司无权向前手追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至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给**公司开具5339号汇票,票面记载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1月7日,票据可转让,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依次背书正隆公司、武安市丹兴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广航沣建材经营部、东方公司、至远公司,至远公司是最后一手被背书人。
2022年1月10日,至远公司提示付款;1月14日该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该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为证明其与东方公司间存在基础合同关系,至远公司提交《钢材购销合同》、出货单为证。2021年11月23日,至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乙方向甲方采购产品事宜约定了产品明细、质量与技术标准、产品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暂定金额为3932630元。2021年11月28日,东方公司在出货单上**,出货单中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总金额与合同暂定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至远公司提交的5339号汇票、《钢材购销合同》、出货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至远公司就5339号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该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为合法有效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至远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承兑人**公司拒绝付款,其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公司、正隆公司主张至远公司未提供涉案票据被拒绝承兑的证明,不享有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票据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至远公司就该承兑汇票享有追索权。依据我国票据法,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至远公司要求**公司、正隆公司、东方公司连带向其给付票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款10万元;
二、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被告东方至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至远领航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