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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02民初4151号
原告: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雅商贸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邯郸市邯山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砂浆公司)、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建设公司)、***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雅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贸易公司、正隆砂浆公司、润和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8月13日,LPR为年利率3.85%,利息为5133元,合计105133.2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2日,泽雅商贸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12700007820210713973375259,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整。**房地产公司为汇票出票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东腾建设公司。承兑人为**房地产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可转让。其他被告系涉案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后,泽雅商贸公司当天提示付款被拒。润和房地产公司为**房地产公司全资控股股东。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润和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泽雅商贸公司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兑付,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依据《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泽雅商贸公司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现泽雅商贸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对于诉争的票据状态无异议,但对***商贸公司取得该票据方式的合法性以及与其直接前手之间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存疑,不能排除通过民间贴现的非法方式获得,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东腾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1.东腾建设公司对泽雅商贸公司取得商业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存疑,泽雅商贸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交易对价;2.泽雅商贸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有关拒绝证明,不享有对票据中间背书人的票据追索权;3.泽雅商贸公司请求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
**贸易公司、正隆砂浆公司、润和房地产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泽雅商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票据打印件3张,证明涉诉汇票背书转让连续,泽雅商贸公司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案涉汇票到期,未获得付款,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泽雅商贸公司曾两次分别于2022年4月13日和2022年4月19日提示付款,因此泽雅商贸公司并没有逾期。本案被告是涉诉票据记载的前手,是泽雅商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适格被告;2.合同复印件,其中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贸易关系,货物运输合同证***商贸公司和金乡县东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运输货物,存在交易事实。
**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电子汇票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该合同中金乡县东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出货单、收货单货物增值税发票等印证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证据;
东腾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商业汇票票面无异议,对背书流转信息中泽雅商贸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商业汇票承兑到期日为2022年4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提示付款时间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操作,此到期之日起计算时间应为2022年4月14日为有效提示付款时间,故该提示付款操作系期前操作;对证据2对购销合同无异议。
**房地产公司、东腾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此后审理部分依法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房地产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2700007820210713973375259,票面记载事项如下: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收款人:东腾建设公司,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1年7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13日,票面标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信息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13日。
2021年7月19日案涉票据依次背书转让至东腾建设公司、正隆砂浆公司、**贸易公司、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长沙壹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至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金乡县铭扬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至金乡县东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12日金乡县东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转让背书至泽雅商贸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泽雅商贸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7日提示付款,**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6日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案涉票据的票面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因案涉票据款项尚未兑付,泽雅商贸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将上述五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股东为润和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
正隆砂浆公司、**贸易公司、润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上述三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的认定。
综合泽雅商贸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房地产公司、东腾建设公司的述辩意见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泽雅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
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汇票背书连续、标记为可转让汇票、转让背书时汇票未到期,泽雅商贸公司作为持票人,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票据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泽雅商贸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依法应承担在汇票到期日付款的责任,汇票得不到兑付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泽雅商贸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4月13日当天提示付款后被拒付。2022年6月13日泽雅商贸公司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该期间在票据期间内,故泽雅商贸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并主张利息从2022年4月13日起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腾建设公司、正隆砂浆公司、**贸易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依法应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泽雅商贸公司主张润和房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公司的100%投资股东,应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述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润和房地产公司对**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100%,**和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泽雅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润和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润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泽雅商贸公司虽诉请保全费和保险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保全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费和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房地产公司、东腾建设公司对泽雅商贸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泽雅商贸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提交了与直接前手金乡县东腾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和委托第三方的运输合同,而**房地产公司、东腾建设公司均非泽雅商贸公司的直接前手、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主张,故对**房地产公司、东腾建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泽雅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据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及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对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金乡县泽雅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260元,由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