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2民初1442号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号九洲国际**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23J566。
法定代表人:李冬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紫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42号之一泰宏·百旺都4栋11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47977362X。
法定代表人:曾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宁,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雅儒路西4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52093T。
法定代表人:周东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东钢,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由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推荐。
被告:曾华,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刘馨宇,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宁,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由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与被告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园林公司)、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和房开公司)、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鹏及梁紫苑、被告景和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即本案被告曾华以及被告景和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宁、被告协和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晖、被告周东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被告刘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3000元并支付利息95715.03元、罚息1805900.76元、复利137121.89元,共计10031737.6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5月9日,之后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HT7720030160000018)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金投公司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被告协和房开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共计15套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对被告景和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请第4项的费用仅为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景和园林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HT7720030160000018),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3%;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还就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协和房开公司与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B772002216060000018),约定协和房开公司以位于柳州市共计15套房地产为被告景和园林公司与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就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与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772002116060000037),约定其为《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5日,柳州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8年11月26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贷款资产的债权转让给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9年2月18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3月1日,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资产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9年4月2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7993000元,利息95715.03元、罚息1805900.76元、复利137121.89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景和园林公司辩称,对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希望罚息和复利原告能予以减免。
被告协和房开公司辩称,对本金和利息予以认可;对于罚息,本案贷款于2017年6月16日到期,但原告到2019年7月才开始起诉,故被告协和房开公司认为原告有恶意加大罚息的用意,以至于现在抵押物不足以覆盖本金、利息以及罚息。
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辩称,对本金和利息认可,请求原告减免罚息,但认为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核保通知、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核保通知书、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的身份证复印件、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报纸、欠本息明细清单、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柳州银行回单作为证据;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协和房开公司、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协和房开公司、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后所附的转让债权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其上只载明了转让债权为本金800万元,故原告以此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没有依据。经审查,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转让债权的范围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协和房开公司、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被告景和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HT7720030160000018),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3%;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付息时间计收复利。
2016年6月16日,被告协和房开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B772002216060000018),约定协和房开公司以其位于柳州市共计15套房产为被告景和园林公司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6月16日,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作为保证人与柳州银行高新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B772002116060000037),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超过捌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合同产生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7月15日,柳州银行高新支行向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
2018年11月26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本合同所称的“债权资产”是指附件1《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甲方尚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乙方应支付的转让价款总金额为919344064.93元,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标的债权归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对标的债权享有一切债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另,该《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后附有附件1《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其上第174行载明的贷款合同号为HT7720030160000018,客户名称为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本金为8000000.00。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转账支付上述转让价款919344064.93元。2019年2月18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列明公告清单,其清单上序号第19行为本案上述贷款。
2019年3月1日,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本案贷款资产债权在内的等26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于2019年3月1日前将132207539.29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自乙方向甲方付清转让价款之日起,甲方将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等。同日,原告向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上述转让价款132207539.29元。2019年4月2日,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投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列明公告清单,其清单上序号第60行为本案上述贷款。
另查明,截至2019年5月9日,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93000元、利息95715.03元、罚息1805900.76元、复利137121.8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上述数额是根据柳州银行系统出具的欠本息明细清单所载明的尚欠数额确认的,同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罚息的计算基数为尚欠本金,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期限内的尚欠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不再产生利息,只产生罚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属于柳州银行所有,但其经登报通知后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经登报通知后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即金投公司,原告金投公司亦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故亦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另一方面,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诉状中列明了债权转让的详细经过,本院亦依程序将起诉状送达至各被告,至此,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已通知至各被告,各被告应当知晓,债权转让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本案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向各被告追索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的权利。根据上文查明的事实,截至2019年5月9日,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尚欠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93000元、利息95715.03元、罚息1805900.76元、复利137121.89元。原告明确其中罚息的计算基数为尚欠本金,复利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期限内的尚欠利息,该计算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景和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3000元并支付利息95715.03元、罚息1805900.76元、复利137121.89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5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辩称《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后所附的《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上列明的转让债权只有借款本金,未载明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罚息、复利无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债权资产转让合同》上已明确载明本合同转让的“债权资产”是指“附件1《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甲方尚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即转让的债权资产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内容,故本院对各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协和房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共计15套房产为被告景和园林公司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经债权受让,依法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若被告景和园林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的责任问题。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为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经债权转让,原告取得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从权利(包括担保协议),即原告取得了向《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现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起诉至本院,仍处于上述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应对被告景和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景和园林公司追偿。对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93000元并支付利息95715.03元、罚息1805900.76元、复利137121.89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5月9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共计15套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对被告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景和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东钢、曾华、刘馨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
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周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