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91民初1226号
原告:河北元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北一环一号。
法定代表人:霍迎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16号楼01栋。
法定代表人:曲利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广宗县兴广市场。
负责人:曲晓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元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河北元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元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计1347元,由原告河北元通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艳培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