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1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16号楼01栋。

法定代表人:曲利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南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原邢台县南石门镇南小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南小郭村。

法定代表人:贾长虹,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天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南小郭村南。

法定代表人:董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南小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小郭村委会)、邢台天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李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乾,被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孙庆辉,被告南小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被告天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50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年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保证金为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5%予以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借用被告双龙公司资质承包了南小郭村灾后重建北区1号楼建设施工工程。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邢台县南小郭村灾后重建北区1号楼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南小郭村灾后重建北区1号楼的主体部分自基础垫层开始直到主体封顶内的工序施工内容。承包价格为按工程建筑面积一次性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70元人民币,其中主体为每平方米320元,二次结构砌砖为平方米5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需在工程正负零完工七日内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如逾期不退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月利率2.5%的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后因甲方原因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要求停工至今。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施工面积为2400平方米,主体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人民币,合计工程款为7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148000元、50000元、20000元、15000元。现共欠535000元。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进度已达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但是被告至今不予退还保证金。因项目手续不全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模板木方损失25万元、钢管租赁费损失15万元,共计经济损失为40万元。原告找三被告协商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经济损失,并要求返还保证金无果。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解除其与我所签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与我所签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因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解除问题;第二、原告主张我支付其工程款535000元,工程量未核定,也不满足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因本案属于半拉工程,原告与我特别是发包人南小郭村委会,并未进行工程量的核对,故工程量不确定;2.按照原告与我所签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最后一页,双方签字及日期下方的特别约定为付款方式随大合同的约定,根据该条特别约定,在发包人南小郭村委会未支付我方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支付原告方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发包人尚欠我巨额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即便支持,也应由发包人南小郭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第三、模板、木方及钢管租赁费损失40万元并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求。第四、30万元保证金应由发包人南小郭村委会负责返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不能成立。1.原告支付我30万元保证金,因南小郭村委会尚未返还,我无法返还原告,因此该保证金应由发包人南小郭村委会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2.原告与我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约定有效,其他约定无效,故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第12条约定无效。该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的约定无效,原告根据该无效约定主张利息不能成立。另外缴纳工程保证金是行业惯例原告没有什么损失,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过高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并不予支持。第五、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双龙公司辩称,双龙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承建方,也没有人借用双龙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的工程,原告也从未找过双龙公司要过工程款。本案的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到双龙公司,故本案的原告起诉双龙公司,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南小郭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南小郭村委会与原告及本案被告***、双龙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南小郭村灾后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天亮公司,所有的保证金收取以及工资支付均由天亮公司来接受或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南小郭村委会的起诉。

天亮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另外我公司只负责南小郭灾后重建南区的开发,北区和天亮公司没有关系,北区是由刘利民负责的,原告与刘利民之间纯属个人关系,刘利民代表谁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邢台县南小郭村灾后重建北区1#楼;承包内容:工程施工图纸、会审变更范围内主体部分自基础垫层开始直到主体封顶内的工序施工内容。乙方承担除甲方提供工程实体主材以外的所有的人工、机械、料具、耗材和其他辅助事项;承包价格:按工程建筑面积一次性固定单价,主楼每平方米370元人民币,其中主体为每平方米320元人民币,二次结构砌砖为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工程款的支付:按所完成的工程节点付款(如遇春节未到付款节点,甲方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给乙方支付农民工工资)。(1)主体封顶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砌砖完工七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整工程达到抹灰条件后,甲方需在10天之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7%,剩余工程款乙方30天内上报工程结算材料,甲方接到乙方工程结算材料起30天内完成审核及双方签字工作,如未能在双方约定时间内给乙方签字,即算作默认乙方所上报工程款并在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甲方需在工程正负零完工七日内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如逾期不退视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月利率2.5%的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交***3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开始组织施工,2017年10月5日1号楼一层平面验线合格。当主体工程建到二层时,由于该工程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要求停工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天亮公司为南小郭村灾后重建项目南区的开发商,本案涉及的北区开发项目,南小郭村委会因项目开发审批手续不全,未与天亮公司签订开发协议。2017年6月10日南小郭村委会以邢台县南石门镇南小郭灾后重建管理部的名义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和第三项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撤回第二项、第三项主张工程款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由于本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不全,已被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项目的施工进度也已达到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应当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协议约定,***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息,故***还应自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0月5日一层平面验线合格后七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支付利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南小郭村委会未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故南小郭村委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南小郭村委会并没有与天亮公司签订开发协议,故天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双龙公司在本案未与其他方当事人存签订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双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南小郭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负担,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南小郭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要欣欣

书 记 员 甄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