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勤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91民初464号

原告:河北勤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201号义乌小商品市场180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三区16号楼01栋。

法定代表人:曲利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邢台市任泽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李村镇后留村邢峰线南。

法定代表人:王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勤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实公司)与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勤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被告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丽,被告瑞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双龙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塔吊费21万元及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瑞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公告费、受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瑞图公司为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后留村(后留社区)B1、C1栋楼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双龙公司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单位,实际又转包给***。因被告***借用原告勤实公司租用塔吊用于上述工程拒不承担租金,致使原告被起诉执行被迫为其垫付塔吊费用21万元,后多次追索无果。

被告双龙公司辩称,1、双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双龙公司没有承建案涉工程,也没有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更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借用原告的资质,原告诉请的塔吊费21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2、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408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发生过债务转让,受让人是张书立,故应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图公司辩称,公司与***没有任何协议上的关系,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被告***和赵红雨就李村镇后留村(后留社区)B1、C1栋楼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赵红雨。在赵红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塔吊,赵红雨联系到出租方邯郸市建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为签订租赁协议,又找到原告勤实公司,请求以原告公司名义租赁建伟公司塔吊。原告勤实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5月2日在与建伟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所租用的塔吊实际用于涉诉工程。后因租赁费纠纷,建伟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建伟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2019年7月25日该院做出(2019)冀0480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建伟公司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原告给付建伟公司起重机租赁费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赵红雨分三笔向建伟公司转款21万元履行该判决。2020年6月9日建伟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已给付建伟公司21万元,塔吊租赁费已结清。

另查明,2020年4月案外人赵红雨向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双龙公司、***、瑞图公司,请求给付劳务费88000元及利息。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赵红雨和***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协议,二审判决***给付赵红雨工程款58950元及利息。未认定双龙公司和瑞图公司与赵红雨和***之间存在承包、转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原告勤实公司利益是否受损是首先要查明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未实际参与涉诉工程,未使用租赁物,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案外人赵红雨从***处承接劳务后,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塔吊。是赵红雨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在与建伟公司的塔吊租赁协议上加盖公章,以实现赵红雨顺利施工的目的,以致原告勤实公司涉诉。如原告勤实公司实际负担了租赁费用,则其利益受到损失。租赁塔吊的目的是施工,而实际的施工者是赵红雨,赵红雨实现了其经营的目的。则相对于原告勤实公司,赵红雨应当承担租赁费,赵红雨未承担,则获利方应当为赵红雨。现(2019)冀0480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实际已由赵红雨支付,原告勤实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的利益未受到损失。

关于赵红雨和***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塔吊租赁费在赵红雨和***之间的最终负担,要根据两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确定。赵红雨并非本案当事人,如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实际上等于原告代替了赵红雨向***主张合同权利。故赵红雨和***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是一方利益受损,一方获利,获利行为和受损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获利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现原告既不能证明其利益受到了损失,也不能证明塔吊租赁费的最终承担者为***,不能证明***收到并截留了建设方支付的包含塔吊租赁费在内的工程款,即***是获利方,也不能证明其在租赁协议上的盖章行为与被告***有何关系。综上原告勤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瑞图公司和双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勤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二被告在涉诉工程中的地位,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勤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原告河北勤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涵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继国

书 记 员 鲁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