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52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住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16号楼0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679416986XG。

法定代表人:曲利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庆辉,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后留村邢峰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85G75。

法定代表人:王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庆辉、王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为邢台市信都区李村镇后留村(后留社区)B1#、C1#楼建设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名义承包单位,实际又转包给***后又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因自2018年10月19日应付清之日起多次追索无果,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88,000元,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不是双龙水利公司承建,双龙公司与瑞图物流公司在2017年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瑞图也没有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双龙水利公司,双龙水利公司也没有与***签过任何的转包合同;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双龙水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应当驳回对双龙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主体不适格。张书立、仝建雷挂靠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邢台市工程。张书立、仝建雷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东浩。***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还款协议、正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第二,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8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B1#、C1#楼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核算,共计工程款368950元。甲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乙方100000元,共计468950元。(已支付甲方90000元十零工10000元),剩余款项368950元在两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工程款、一部分为补偿款。工程款补偿费非同一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88000元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368950元,签订协议时已支付90000元及零工10000元,尚欠工程款268950元。签订协议之后2018年9月28日支付原告18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原告130000元,共计310000元。原告已超支41050元。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第三,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被告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按原告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我公司与河北双龙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协议后,因其他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双方协商,已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施工协议,双龙公司亦未参与我公司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工作,故双龙公司与本案无关;2、我公司与***本人从未签署过任何法律范畴内的买卖契约及施工合同、承包协议等文书,更不存在所谓“工程款或劳务费”等经济往来关系,我方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义务。综上,法庭应严格考虑诉讼人对相对人的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与***之间有劳务合同关系,所施工内容为涉案的相关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证据三,2018年7月29日补充协,拟证明双方对劳务费支出作出约定后,***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证据四,2018年8月17日张书立与刘东浩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拟证明二人在涉案工程中均应承担相关责;证据五,2018年8月19日***和***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拟证明双方对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为368,950元以及应当支付的时间,***未按时间支付;证据六,2018年9月28日二人再次签署的支付协议,拟证明***应该支付的剩余款项未按约定支付;证据七,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日,拟证明在该涉案工程的施工当中,***和张书立均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证据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9年冀04**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七。

针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我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这些证据与我司没有关联性;第二,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针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除身份证外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

针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见过这些证据,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据四份、协议一份、2018年8月19日工程量清单一份。付款情况为:2018年7月31日支付20,000元(赵金楼)、8月3日支付70,000元(赵金楼)、9月28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1月22日130,000元(***),共计400,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认可工程量368,950元,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

针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已支付400,000元没有异议,还欠68,950元。另外***个人垫付混凝土劳务工资13,000元,还有5,000多元其他费用。

针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与我司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和我司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后留社区工程部分劳务由原告承包,主体每平方米145元。2018年7月29日,为了保证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顺利履行,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签订了《B1#.C1#楼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核算共计工程款368,950元。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100,000元,共计468,950元。***在两个月内将剩余款项368,950元(已支付90,000元+零工10,000元)分两次给***结清。***保证将此款项按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所有农民工工资与***无关,***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邢台市后留村B1#.C1#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经9月28日双方协商,***28日从***处支取工程款180,000元人民币。***完全同意剩余工程款188,950元10月19日前付清,***对剩余数额无争议,对2018年8月19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完全认可。并且***保证2018年10月19日前不再去工地闹事,***保证全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农民工工资,即日起***在后留村工程量中所产生的费用与***无关,全部由***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付款400,000元,按照支付协议尚欠68,950元未给付,原告另外主张除上述欠款外其个人垫付混凝土劳务工资13,000元,另外还由5,000元自己垫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其他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承包、转包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确定工程量后,达成了支付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全部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混凝土劳务工资13,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在支付协议之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本院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950元,并以68,9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