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曲利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辉,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李村镇后留村邢峰线路南v>

法定代表人:王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水利公司)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图物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民、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新、被上诉人双龙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王胜辉,被上诉人瑞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体不适格。张书立、仝建雷挂靠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邢台市工程。张书立、仝建雷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东浩。***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还款协议、正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给付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工程款、补偿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018年8月19日与***签订的B1#、C1#楼工程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核算,共计工程款368950元。甲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乙方100000元,共计468950元。(已支付甲方90000元+零工10000元),剩余款项368950元在两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工程款、一部分为补偿费。工程款、补偿费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起诉;上诉人一方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回,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当初所写的补偿款100000元就不应再支付,且补偿是自愿行为,不应强制履行,原审将补偿款计算到工程款中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已不欠***任何款项。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为368950元,签订协议时已支付90000元及零工10000元,尚欠工程款268950元。签订协议之后2018年9月28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130000元,共计310000元。***已超支41050元,***主张尚欠款项不能成立。四、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作为职务行为与***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款项已经全部履行,不但不欠***工程款,且***已经超支41050元,原审判决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五、工程延期***应负全部责任。工程延期是因为***本身资金链断裂致使木工等工种工人未能及时到位,后果应由***负责。

***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龙水利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人对其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图物流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河北双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河北瑞图物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后留社区工程部分劳务由原告承包,主体每平方米145元。2018年7月29日,为了保证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顺利履行,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支付签订了《B1#.C1#楼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核算共计工程款368950元。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100000元,共计468950元。***在两个月内将剩余款项368950元(已支付90000元+零工10000元)分两次给***结清。***保证将此款项按时发放到农民工手中,所有农民工工资与***无关,***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邢台市后留村B1#.C1#工程款支付协议》内容为:经9月28日双方协商,***28日从***处支取工程款180000元人民币。***完全同意剩余工程款188950元10月19日前付清,***对剩余数额无争议,对2018年8月19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完全认可。并且***保证2018年10月19日前不再去工地闹事,***保证全额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农民工工资,即日起***在后留村工程量中所产生的费用与***无关,全部由***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付款400000元,按照支付协议尚欠68950元未给付,原告另外主张除上述欠款外其个人垫付混凝土劳务工资13000元,另外还由5000元自己垫付。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其他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承包、转包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确定工程量后,达成了支付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全部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混凝土劳务工资13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在支付协议之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他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950元,并以689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截至2018年8月19日***欠付***368950元。之后,2018年9月28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1300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58950元(368950元-180000元-130000元)。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否欠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与***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后双方多次进行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主张其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不能说明是履行何职务。故***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付。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中***与***在确定工程量后,达成的支付协议,无论双方对支付款项的名称如何约定,***均应按协议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2018年8月19日***欠付***36895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1月22日***支付***130000元。***主张2018年8月19日支付协议中的零工10000元未支付,***不予以认可,且在2018年9月28日的支付协议中也未体现,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为***垫付其他款项,均在协议之外,***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欠付***的工程款为58950元(368950元-180000元-130000元)。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为68950元有误,应予纠正。***主张已不欠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劳务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58950元,并以589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