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28953号
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和《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基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需提供的凭证为真实有效发票、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甲方指定验收参与人员的合格(通电)验收单,同时合同约定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标的物在2018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通电初验合格及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应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故原告凭借其出具的发票及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即可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的货款。现原告基于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向被告送货的货款共计为400985元,因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中含税价16%,而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的62006元发票税率为13%,税率减少部分的货款的差价1419.12元应扣除,扣除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内货款总金额为(400985元-1419.12元)×95%=379587.59元。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向被告提供基于本案所涉合同外的部分货物,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在产品送货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的货款,不在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内,不受此合同中关于支付时间及需出具发票等凭证方能支付等约定的约束,同时原告也不能以此合同中条款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该部分货物未书面确定价格,以原告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货品单价作为计算标准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合同外母线槽等货款总额79156元支付至95%即7519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该部分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54785.79元(被告应付货款379587.59元+75198.20元)-340606元(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14179.79元(被告尚欠货款)。因原告无法区分被告已归还部分款项系支付合同内货款或合同外货款,故本院以两部分货款占总货款的比例来计算确定被告未归还的合同内价款为95300.32元(其中43412.73元的货款发票系2019年1月10日前开具,余下51887.59元货款的发票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并于本案开庭时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出具)。被告应支付以43412.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和以9530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95300.32元货款付清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因合同约定双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支付该费用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主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永川博物馆项目工程生产制作高、低压开关柜,货款总金额为395356元(含16%税价);质量保证期为贰年,期限为产品交货之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货物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全部送达甲方工地现场即永川博物馆,甲方指定李伟负责签字验收;甲方指定李伟参与通电验收,合同内标的物全部安装完毕通电试运行三日无故障视为通电验收合同,甲方指定参与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合同后三日内在通电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总货款的10%作合同预付款(定金),标的物运到甲方现场经外观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所到标的物价款的60%,通电初验合格后付总合同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内已送标的物价款的15%(若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标的物在2018年12月31日前无法完成通电初验合格及工程验收合格,则甲方应在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但不免除乙方指导调试义务,同时如果因乙方电器元件造成无法正常通电运行,则乙方无条件更换电器元件直至合格为止。)其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付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付款凭证为真实有效发票、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甲方指定验收参与人员的合格(通电)验收单;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30日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应付款1%每月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方承担其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例如甲方因乙方延期交货或产品存有质量瑕疵以及乙方因甲方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双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在主合同《永川博物馆项目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增补了部分货物,货物价款总计为5429元,约定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其中主合同部分货款为395356元,补充合同部分货款为5629元(因2018年9月14日送货时比合同约定的数量多送了一台价值200元的按钮开关箱,故比合同约定金额5429元多出200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共计开具发票327700元(税率为16%),之后于2019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62006元(税率为13%)。
另原告还向被告送货母线槽43米、插接母线箱6台、柜内搭接铜排1套、母线始端箱1台,均为合同约定外的货物,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各货物的单价以及产品送货单明确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量,计算出该批货物总价款为79156元(含税,税率为16%),原告已开具发票66409.2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共计340606元。
原告委托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本案诉讼提供代理服务,已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该所开具了普通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4179.79元;
二、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43412.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95300.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95300.32元货款付清之日时止;
三、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重庆合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曼曼
书记员 曾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