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6民初5053号
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398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655646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51710.66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就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时代˙天街”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电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毕相应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1710.66元,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公司出具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方不应现在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原告方舟公司(甲方)与被告建工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时代˙天街”项目配电箱、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技术质量要求及保质期限、交货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第一批产品之日起,满6个月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货总金额的50%,满9个月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已供货总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经审验合格才可以付款。第六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运送配电箱、桥架等货物。201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合同实际应结算总额度1052378.78元,已开票金额500668.12元,未开票金额551710.66元。其中,已开票金额部分的货款已经(2018)渝0116民初5136号生效判决确认。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500668.12元,尚欠货款551710.66元。2019年4月9日,原告方舟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为551710.66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方舟公司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通过顺风快递(运单号467712357312)邮寄给被告建工公司,但未邮寄成功。庭审中,原告方舟公司当庭向被告建工公司出具了551710.6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5月24日,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开具的551710.66元的增值税发票审验后,予以认可并接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新时代˙天街”项目配电箱、桥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提供了足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1710.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被告有权暂缓支付货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从2019年5月24日被告确认收到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其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其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1710.66元;
二、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1710.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8元,减半收取为4659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薪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