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92民初10378号
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398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能融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洪湖西路**3,**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241131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与被告重庆能融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融锦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被告能融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494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律师费损失及诉讼费损失3821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624943元为基数,按月息1%标准,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8月8日签订《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承建项目所需电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完毕相应货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拖欠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能融锦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双方于2018年10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也属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案外公司欠付被告货款,被告无力按照该调解协议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B160902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方舟1250KVA箱变2台,总金额516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B1611082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方舟800KVA箱变1台,总金额123600元。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B1612036),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方舟G1-G4高压柜4台、1D1-1D4低压柜4台、2D1-2D4低压柜4台、F1双电源切换柜1台,总金额132000元。201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B170701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方舟BS11-200KVA美式箱变1台,总金额71500元。
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欠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以该四份合同为依据,于2018年7月31日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并交纳缴纳诉讼费4210元,支付律师费34000元,共计38210元。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确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24943元,大写:陆拾贰万肆仟玖佰肆拾叁元整(其中包括:缙云山管理局10KV配电工程项目欠款106063元、上新街通机厂新建分布式能源站电力项目欠款48880元、渝中区肖家湾公园配电工程项目欠款57200元、重庆中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欠款412800元)。二、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拖欠货款本金624943元,并由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律师费损失34000元,故甲方向乙方共计应支付款项总额为人民币658943元,上述款项由甲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进行支付,具体为: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分三次向乙方进行支付,即: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19年1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258943元。三、若甲方按前条约定向乙方付清款项,则乙方放弃向甲方追究其欠款的其他违约责任,但若甲方在以上任一付款期限内未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利息以624943元为基础,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本次诉讼。由于乙方因本次与甲方的诉讼已实际产生诉讼费。双方同意: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在按本协议第二条支付尾款时一并向乙方付清。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撤诉。因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材料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欠付货款金额、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损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能融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4943元。
二、被告重庆能融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8210元。
三、被告重庆能融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该利息以624943元为基数,按利率1%标准,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元,减半收取5288元(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能融锦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劲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