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5民终4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7398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涵佳,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渝0107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供货272164元,而一审法院确认为上诉人部分供货金额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两份送货单未予采信属于明显错误。二、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过高,不应属于调整降低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产生的律师费调整为由被上诉人承担1万元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书面通知上诉人变更验收签字人,非***签字验收的货品,不得作为本案标的,我方也从未收到非***签字验收的货品。
方舟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向方舟电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72164元;2.***向方舟电力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从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向方舟电力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方舟电力公司与***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因江津德感怡心家园还建房及染坊小区农转非安置房工程项目所需电器设备,方舟电力公司向***生产制作电器设备;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双方商定总价格为279344元;***指定***负责签字验收货物;标的物运到***现场初验合格90日内***支付所到初验收合格标的物价款的80%;合格(通电)验收通过后三日内***向方舟电力公司支付合同内已送货物价款的20%(若非因方舟电力公司原因导致标的物在到货后30天无法完全安装调试并进行合格验收,则***应当在标的物到货后30天支付该款项,但不免除方舟电力公司指导调试义务);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30日,***将向方舟电力公司支付应付款每月1%的资金占用利息;由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双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该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合同附件一为报价汇总表,载明了江津德感怡心家园还建房及染坊小区农转非安置房工程所需各种产品的单价、数量和合计总额,其中6.0KW用户配电箱144台,单价257元,合计37008元;8.0KW用户配电箱224台,单价259元,合计58016元,共计95024元。该合同附件二为报价汇总表,载明了染坊小区农转非安置房工程所需配电箱。其中,设备编号M2为636台,单价256元,合计162816元;设备编号M3为84台,单价256元,合计21504元,共计184320元。
合同签订后,方舟电力公司称向***交付了货物,并形成产品送货单四份。2017年2月27日送货单载明:产品编号M2、数量318台,M3、42台,收货人“**景代***”。2017年3月21日送货单载明:产品编号SYAL20台、SYAL47台、SYAL21台、SYAL34台,共计数量32台,收货人***签字确认。2017年5月24日送货单载明:产品编号M2361台、SYAL7台,合计368台,收货人***签字确认。2017年7月4日送货单载明:产品编号6.0KW94台、8.0KW224台,合计318台,收货人***签字确认。
方舟电力公司还举示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和短信截图一份,拟证明方舟电力公司已按***提供的公司信息开具金额为95775元的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方舟电力公司向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分别载明了M2型号的配电箱318台,单价为218元;M3型号的配电箱42台,单价为218元;SYAL型号户内配电箱20台,单价为93元;SYAL4型号的户内配电箱7台,单价为100元;SYAL2型号1台,单价为103元;SYAL3型号的户内配电箱4台,单价为104元。加上17%税费后,价税合计95775元。短信内容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好的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收件人:***,电话187XXXX3761”。
一审审理中,方舟电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方舟电力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方舟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是在江津德感还建房签订的合同,在场的有***、***和***,是***先签字盖章后再拿过去的,当时想与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说要以他个人的名义签订,***挂靠在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合同是***本人签订的。当时***负责送货,专车送货到现场后找***签送货单。2017年2月27日的送货单是***的工人,当时***在南川,打电话确认后让***签字。所有货物是投入到怡心家园还建房项目。***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称:第一、证人不能清楚表达该购销合同中一处很关键的手写***的名字是谁填写的,证明证人对该合同的签订的情况并不是完全清楚,且该合同所有手写的地方均有可能系方舟电力公司虚构;第二、证人称该货物已经投入项目使用,但方舟电力公司及证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货物已经实际交付给***并开始使用,就算***的项目中有类似设备,但该设备也不一定就是方舟电力公司提供的;第三、证人向法庭提交的短信记录并未出现明显的字眼显示***要求方舟电力公司以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且也未出现***向证人承认自己对方舟电力公司欠款的事实,且该短信记录未经公证,***对证据来源存疑,不能达到证人的证明目的;第四、证人明显与方舟电力公司之间有亲密的关系,该证人身份不合适,且证言也不应被采信。
2018年4月11日,方舟电力公司与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指派何易律师为方舟电力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合同签订之时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8年7月17日,方舟电力公司向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25000元,附言为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方舟电力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方舟电力公司为了证明向***交付了货物,举示了送货单四份。对此四份送货单,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1.2017年2月27日的送货单收货人为“**进代***”而非《购销合同》指定的***签收,方舟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有权代替***或者***收取货物,因此,对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方舟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收取,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一审法院不予确认。2.2017年3月21日的送货单收货人为***,但是商品名称、产品编号、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方舟电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有超越合同约定范围的收取货物的权利,因此,该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7月4日的送货单均由指定收货人***签收,且产品编号与《购销合同》相符,商品名称基本相符,因此,对该两份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方舟电力公司举示的短信记录不完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方舟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向案外人重庆重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发票载明的货物内容和单价跟合同约定存在不符情况,而仅凭发票无法证明方舟电力公司与***之间就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有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货物的单价是否经双方确认,也无法证明方舟电力公司是否已经向***交付所列货物;证人身份与方舟电力公司有密切联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和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4日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可以计算出方舟电力公司交付给***的货物货款合计176389元,该货款***应当支付给方舟电力公司。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款,逾期应当按月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未及时付款,给方舟电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方舟电力公司请求从2017年9月4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逾期付款,属于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因此,方舟电力公司请求***承担律师费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是方舟电力公司请求的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参考《重庆市律师费服务收费制度标准》及本案审理情况,酌情调整律师费损失为1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舟电力公司货款176389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舟电力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以176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舟电力公司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方舟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方舟电力公司负担1022元,***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中,方舟电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光盘一张、照片打印件4份,欲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包含了编号为M3的产品并安装在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小区中,2017年2月27日的送货单应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形成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的2张送货单是否应予认定进而判定***尚欠货款的金额。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对于2017年2月27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产品编号为M2、M3,该产品编号系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编号。虽然该送货单并非***亲自签收,但方舟电力公司在本案一审举示的证人证言、增值税发票、短信截图以及二审举示的光盘、照片截图等证据,证人证言对送货单***未亲自签名的说明较为合理,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编号为M3的产品,短信截图中出现发票开具单位的名称,上述证据结合起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该份送货单所载明货物产品已经由***方签收。
其次,对于2017年3月21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明确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亦未举示证据显示***与方舟电力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同时结合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产品编号及数量与该份送货单所载明产品编号均一致。故虽然该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产品编号未在合同中明确列明,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份送货单所载明货物系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并已经交付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亦予以认定。
根据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1日的2张送货单所载明产品编号,本院结合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单价计算出2张送货单货物对应的货款为95775元,上述金额加上一审认定的货款金额176389元,本院认定***尚欠方舟电力公司货款金额为272164元,与方舟电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一致。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7年9月4日起,以272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及收费标准将律师费进行适当调整并无不当,但因为本院将一审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予以了调整,律师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适当调整,本院参考《重庆市律师费服务收费制度标准》及二审审理情况,酌情调整律师费损失为1.5万元,对于方舟电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方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大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971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2164元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721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
四、驳回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3元,由重庆方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学庆
审判员章若微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