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固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4377号 原告: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白龙桥9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住所昆明市穿金路76号。 负责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錞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投入资金899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以89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899000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4月7日,利息为34285.1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受被告委托对联盟街道辖区内的***路周边商铺综合整治提升进行作业施工,拆除商铺、遮阳棚、广告牌等,封堵开墙打洞墙体安装防盗笼等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社区四方对拆除和封堵、安装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根据四方确认之工程量,原告对投入的资金进行核算后,于2021年4月8日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支付施工投入资金支付的报告,共计899000元,其中拆除投入资金共计327648.16元,封堵、安装等投入资金共计571355.16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施工投入资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我方对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及工程总量没有异议,但是因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的施工协议,也没有对逾期付款进行过约定,也没有对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对应付工程款要求予以鉴定,此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将2018年***路周边商铺综合整治施工工程交由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包括拆除商铺、遮阳棚、广告牌等,以及封堵开墙打洞墙体安装防盗笼等。完工后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签订《工程量确认表》,载明***小区微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内容为“拆除开墙打洞商铺的卷帘门面积928.8㎡;拆除开墙打洞商铺的遮阳棚面积464.4㎡;拆除开墙打洞商铺的广告牌129个等”,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在该《工程量确认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2021年4月8日,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致函《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路周边商铺综合整治提升工程工作内容及资金投入的报告》,载明:整个***路周边商铺综合整治提升改造工作共计投入89.9万元。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对此未予认可。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该工程款项进行鉴定。2022年9月23日,云南双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2】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测算,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标的得鉴定金额为总价631945.88元(其中利润为24634.32元),不包括由于合同中止而导致的责任方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补偿及其他相关索赔费用。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均无异议。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对***路周边商铺进行综合整治提升改造施工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未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即诉至本院,有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 本案2018年***路周边商铺综合整治施工工程系原告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且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对该事实及工程总量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施工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依据***【2022】鉴字第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案工程得鉴定金额为总价631945.88元(其中利润为24634.3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损失相当于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工程价款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1945.88元; 2、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支付原告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3元,由原告云南华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33元,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