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荣达阀门有限公司

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6民初2276号
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唐新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建国,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査鉴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安徽荣达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姚惟秀。
被告:胡光荣,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凤阳,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系***配偶。
被告:钟来平,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胡玉花,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系钟来平配偶。
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康建安公司)、安徽荣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査鉴轩、被告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书康建安公司、***、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书康建安公司偿还代偿金972974.99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972974.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7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15081.11元,并最终计算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书康建安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9522元:3.判令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书康建安公司、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区融资担保公司与书康建安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意为书康建安公司向皖江行流潭支行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皖江行流潭支行与书康建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区融资担保公司与***、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共同向皖江行流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皖江行流潭支行发放了贷款。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分别与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皖江行流潭支行借款发放后,书康建安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息还本,区融资担保公司根据皖江行流潭支行2019年3月27日代偿通知代偿本息,故起诉,请求支持区融资担保公司诉请。
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辩称,区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月,根据现有证据区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同样免除。在区融资担保公司责任免除后其自愿给予垫付相关资金属于其单方行为,对反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区融资担保公司对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的诉请。
书康建安公司、***、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区融资担保公司(原为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后因区划调整变更为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书康建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县保字(2014)第341号《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区融资担保公司为书康建安公司向皖江行流潭支行签订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约定,若书康建安公司违约造成区融资担保公司发生代偿损失的,区融资担保公司可追偿代偿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书康建安公司与皖江行流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93364201412001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1667‰,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区融资担保公司与皖江行流潭支行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了编号为县保字(2014)第237号《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宋凤阳、钟来平与胡玉花分别向皖江行流潭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以本人家庭全部财产、对外投资股权及其他财产权为书康建安公司与皖江行流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933642014120019)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若此笔贷款到期书康建安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该承诺书为签字之日起两年内有效。保证人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与保证权利人区融资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编号县保字(2014)0989、1991、0990《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代偿而产生的损失及费用;追偿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人违约,造成保证权利人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保证人将在保证权利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保证期间为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在2014年12月10日签署,借款款项亦于2014年12月10日转入书康建安公司账户。
该借款发放后,书康建安公司未依约付息还本。2016年6月6日,皖江行流潭支行向书康建安公司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书康建安公司偿还结欠本金975000元及利息63972.28元,书康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签收该通知书。同日,皖江行流潭支行分别向***、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发送《履行担保通知书》,要求其按照《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担书康建安公司未能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宋凤阳、钟来平予以签名确认签收该通知书。2016年6月8日,皖江行流潭支行在安徽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胡玉花为书康建安公司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3月27日,皖江行市场营销一部向区融资担保公司发出《贷款代偿函》后直接从其账户中划扣本金934999.99元,利息37975元,合计972974.99元。后书康建安公司及荣达阀门公司、***、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未履行偿还义务和承担反担保责任,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通知书》、《贷款代偿函》、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区融资担保公司与书康建安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皖江行流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向皖江行流潭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以上合同、协议等,***、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和区融资担保公司为书康建安公司与皖江行流潭支行借款合同同时提供担保,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为区融资担保公司与皖江行流潭支行保证合同同时提供担保,各反担保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皖江行流潭支行因书康建安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法定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催收,其效力及于区融资担保公司,故对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辩称的区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担保责任免除后自愿支付,该行为对反担保人不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区融资担保公司在书康建安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而代偿后,取得向债务人书康建安公司的追偿权,其向书康建安公司主张的代偿金本息、代偿损失(按代偿额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同时就上述金额请求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在承诺书中均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各承担2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区融资担保公司一并就上述金额要求连带共同反担保人荣达阀门公司、***、胡光荣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书康建安公司、***、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972974.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972974.9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7日计算至2019年7月8日为15081.11元,并最终计算至其实际偿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39522元;
二、被告安徽荣达阀门有限公司、***、胡光荣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荣达阀门有限公司、***、胡光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三、被告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分别对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含律师代理费)的20%范围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铜陵市义安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8元,由被告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荣达阀门有限公司、胡光荣负担,被告宋凤阳、钟来平、胡玉花各按上述案件受理费的20%与被告铜陵市书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荣达阀门有限公司、胡光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康
审 判 员  汪 群
人民陪审员  孙双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文进
书记员钱黄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