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3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
法定代表人:柳乖让,任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雍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明,男,生于1954年12月8日,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虢王镇。
复议申请人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诉被执行人彪角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欠款本金97636元,并支付利息106916.40元,合计204552.40元及2018年12月1日后至工程欠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于1月9日向被执行人彪角村委会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彪角村委会于2019年1月11日收到开庭传票,但其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陕032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执行人彪角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工程尾款97636元及其利息(以9763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异议人彪角村委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异议人仍未自觉履行,故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陕0322执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彪角村委会银行存款155340元。并于6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彪角村委会在凤翔农商银行彪角支行账户存款155340元,冻结后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彪角村委会账户存款155340元。异议人彪角村委会于2019年6月27日以本村账户存款170826.12元系专项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彪角村委会与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彪角村委会本应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于其没有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对其在农商银行的账户资金155340元予以冻结、划拨,该冻结、划拨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异议人彪角村委会所属银行账户不是专项资金账户,所以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故异议人在本院强制执行阶段以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本村账户内资金属于专项资金为由进行抗辩,无依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村民委员会复议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复议申请人仅仅是一个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其他盈利机构,且基本上没有任何收益,其目前开支来源几乎全部是上级部门拨付,因此复议申请人在凤翔县农商银行彪角支行的账户实际上就是专用资金账户,本身就具有不可冻结、划拨性,而凤翔县人民法院(2019)陕0322执507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复议申请人155340元,本身就是专项资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应冻结、划拨资金。请求撤销(2019)陕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村民委员会在凤翔农商银行彪角支行账户存款155340元能否冻结、扣划。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对该冻结账户款项中彪角村一事一议奖补金、扶贫帮扶款等款项是否属专款专用,原审查法院并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陕0322执异31号执行裁定,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王*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吕和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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