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322民初88号
原告: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马焕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宗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柳乖让,主任。
原告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彪角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彪角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9年2月20日工程欠款本金97636元、利息108234.08元,合计205870.08元,及2019年2月20日至工程欠款结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19日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工程款利息50109.6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承建被告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主要建设工程项目有彪角村村委会商贸大楼、彪角小学综合楼、室外工程及地下排水渠工程等。以上工程均于2000年向彪角村委会交付使用。在工程交付后双方于2001年8月12日再次以《彪角村建筑工程决算会议纪要》形式确认工程未结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500元、41000元,合计465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对账单,在对账单中确认截止2018年8月29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7636元。自2018年8月2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97636元、利息108234.08元,合计205870.08元。综上,鉴于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被告彪角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被告将彪角小学综合楼、彪角村委会商贸大楼、室外及地下排水渠、XX村XX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更名前为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虢王分公司)承包施工。2001年8月12日,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决算工程总价款(三组道路未决算)为1144480元。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兑账单,言明下欠原告工程款(含三组道路款)为144136.7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8月11日和19日分别支付原告5500元、41000元。2018年8月29日,双方以兑账单形式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7636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彪角村综合楼前期协商谈话纪要、彪角村建筑工程决算会议纪要、对账通知单、关于对彪角村工程款的兑账单(2010.1.28、2018.8.29)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确,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以兑账单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7636元,然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该款及逾期利息之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763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会议纪要及兑账单中均未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至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日,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被告首次出具兑账单之日,即2010年1月28日。原告的其余利息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97636元及其利息(以9763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宝鸡天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凤翔县彪角镇彪角村民委员会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