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5790号
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第三工业园区陇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金广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东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二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昌甫,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诉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献立,被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昌甫、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模折算费用1747243.45元和货款256337.4元,共2003580.85元及利息损失(以2003580.85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决第1项费用中1385821元用于抵销原告应付被告的管模折价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2月,原被告就管模加工制作和买卖业务订立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制作管模产品,后因被告欠付货款和管模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8日达成会议纪要,由原告向被告补做有质量问题的管模,但被告应根据管模的使用情况向原告支付折算费用并清偿所欠货款。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56337.4元未付清,且被告未支付任何折算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却一再要求原告向其补做管模或支付折价赔偿费用,严重违背双方约定。基于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约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模折算费用及欠款,并相应抵销被告主张的管模折价赔偿款,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承揽方,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管模。根据双方2015年1月18日《会议纪要》中关于管模使用情况的陈述,原告共向答辩人提供了12支1.4M以上的管模,答辩人使用了其中的9支,但有7支出现质量问题,这表明原告的工艺技术不过关,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违约对答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答辩人要求原告重做管模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不应当先予支付管模折算费用,且答辩人未付清尾款非原告不履行重做管模义务的抗辩理由。1、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91089.4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56337.4元,相差165248元中的136300元是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管模修理费和运费,原告财务不记账;1500元为原告2011年6月25日财务记载的预收运费,答辩人不清楚这笔往来事项,财务没有记账;且根据合同约定运费应由原告承担;27448元为2013年8月17日管模货款,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80256元,但因实际重量低于理论重量,双方协商1252808元,原告记账错误。双方合同金额共计17925357元,尾款91089.40元仅占合同金额的0.5%,因此答辩人基本履行完付款义务。2、在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后,答辩人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向原告支付了380万元货款,而正是因为原告迟迟不履行交付管模的义务,答辩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答辩人有权利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3、《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答辩人应当先予支付管模折算费用。在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原告未重新制作并交付质量合格的管模前再让答辩人去支付管模折算费用,那么答辩人在本身合同权利未取得的情况下,又将承担额外资金损失的风险,这对答辩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三、原告要求抵销管模折价赔偿款的金额不正确。因原告不按《会议纪要》的约定向答辩人交付质量合格的管模(合计价值3355121元),要求北重安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公司)对其中DN1400管模一套,管模DN1600二套的折算费用(合计价值1969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安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1969300元已经全部执行。所以,即使答辩人同意原告用管模折算费用去抵销管模折价赔偿款,也应当减掉DN1400管模一套,管模DN1600二套的折算费用,即总折算费用1747243.45元减去DN1400的折算费用328551.5元,减去DN1600的折算费用466022.4元和113664元,最终折算费用为839005.5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5日,案外人安东公司和被告光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安东公司为被告光华公司提供型号为DN1400T管模3支、型号为DN1600T管模3支、型号为DN1600K的管模3支,总金额共计588.57万元。上述合同约定的管模交付后,管模相继出现质量问题。
2011年6月26日,安东公司(甲方)向被告光华公司(乙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第二项对热模管模的问题再次予以确认,并承诺:1、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安东公司保证管模使用寿命(每支管模拔管支数应≥2000支);2、在正常使用过程汇总,每支管模拔管<500支以内出现严重裂纹、裂痕,甲方将为乙方提供免费的维修,保证乙方正常使用;3、如确是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管模(未到使用寿命),甲方承诺免费为乙方更换管模,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2年1月2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6月8日,原告中矿公司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三份管模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管模及承口的价格。原告中矿公司向被告光华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管模DN2000、管模DN2200、管模DN2400之后,管模出现质量问题。
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为解决货款支付和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会议纪要》,中矿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予以确认,约定:中矿公司为原告补做DN1400管模一套、DN1600管模三套、DN2000管模承口段、插口后滚带段各一段,DN2200管模承口段、插口后滚带段各一段,DN2400管模承口段一件、带滚带段两件;因DN1400和DN1600管模是当时安东公司委托被告中矿公司制作的,被告中矿公司接手为原告补做DN1400管模一套、DN1600管模三套,从2015年1月19日始120天内供货;如果中矿公司提供的管模使用超过100支未达到约定最低拔管支数,光华公司将按照以下方法折算:折算费用=管模实际购入费÷约定的最低拔管支数×损坏管模实际拔管支数(必须超过100支)来给予对方结算管模折算费并将需要补做更换的管模退还对方(注:如果每支管模浇铸支数未满100支,我方将不一样支付对方的管模折算费);光华公司针对合同款的支付也要兑现合同约定否则会影响我们公司的正常运作,影响承诺也是在所难免。该会议纪要达成后,被告中矿公司向原告交付了DN1600管模一套,其余未履行。
2017年8月24日,因中矿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补做,光华公司以中矿公司和安东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2018年6月19日,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该案作出(2017)晋112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矿公司交付光华公司DN1400管模一套、DN1600管模二套、DN2000管模承口段一件、插口后滚带段一件、DN2200管模承口段一件、插口后滚带段一件、DN2400管模承口段一件、带滚带段两件或合计价值3355121元折价赔偿;安东公司对其中管模DN1400管模一套、管模DN1600管模二套价值计1969300元承担连带责任。后于中矿公司、安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11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光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东公司履行了该判决所确认的履行义务,中矿公司未履行。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原告中矿公司与被告光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会议纪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为256337.4元,被告认为尚欠货款数额为91089.4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公司账目往来过久不便于核对,原告当庭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91089.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折算费用。原告认为折算费用应为1747243.45元。被告认为(2017)晋112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安东公司对其中管模DN1400管模一套、管模DN1600管模二套价值计19693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且安东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即向光华公司承担了1969300元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折算费用应减掉DN1400管模一套、管模DN1600管模二套的折算费用,最终折算费用839005.55元。本院认为,光华公司与中矿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中矿公司接手为光华公司补做安东公司销售的DN1400管模一套、DN1600管模三套,光华公司向中矿公司支付折算费用。该项同时约定了中矿公司补做的义务和光华公司支付折算费用的义务,但光华公司仅仅补做了DN1600管模一套,剩余的DN1400管模一套、DN1600管模二套的补做义务(以折价赔偿的方式)已由安东公司履行完毕,光华公司不会再向中矿公司要求补做的义务,中矿公司同时也丧失了要求光华公司支付折算费用的权利。且现没有证据证明安东公司在履行完毕折价赔偿义务后,向中矿公司进行了追偿或者向光华公司主张了折算费用。如果安东公司以后就其向光华公司履行的1969300元支付义务向中矿公司主张权利,中矿公司可以在履行后另行诉讼。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意见,理由充分,原告主张的折算费用应扣除DN1400管模一套、DN1600管模二套对应的折算费用908237.9元(328551.5元+466022.4元+113664元),被告应支付的折算费用应为839005.55元(1747243.45元-90823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关于货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会议纪要中也约定光华公司针对合同款的支付也要兑现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及逾期计算起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折算费用的逾期利息。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在从2015年1月19日始120天内向原告将补做管模供货,对于折算费用的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理解,原告的补做发货义务应履行在先,最起码也应该与被告的折算费用支付义务同时履行,在原告没有履行补做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履行支付折算费用。虽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的履行补做义务,被告现亦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折算费用,鉴于实际上原告并未履行补做或折价赔偿的义务,故被告光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债务抵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关于抵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2017)晋112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3355121元的到期债权,扣除安东公司已经履行的1969300元,被告现对原告仍享有1385821元的到期债权。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亦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与被告相互负有的债务均系涉案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金钱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抵销权,且原告在本案中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抵销通知,发生了抵销的法律后果。经查询,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视为抵销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该日抵销通知生效,截止该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7911.12元(以91089.4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经计算,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货款91089.4元、折算费用839005.55元、逾期利息7911.12元,合计938006.07元(839005.55元+91089.4元+7911.12元)。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中矿公司与光华公司互负的938006.07元到期债务已经抵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货款、折算费用、逾期利息等合计938006.07元;确认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与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的补做管模折价赔偿债务中的938006.07元抵销。
二、驳回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2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089元,由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徐州中矿金海泵业有限公司负担8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莉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