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

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抗4号
抗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一审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丽晶大厦2901号。
法定代表人:崔雪梅,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文水县南武乡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二宝,董事长。
一审原告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3民初8626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津二分检民监[2022]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王业香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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