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1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
负责人:李建武,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红,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西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盛达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文水经济开发区东庄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文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文水县南武乡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二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志刚,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占平,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如霞,女,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立根,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玉仙,女,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小刚,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安霞,女,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志国,男,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晓宙,女,汉族,住山西省文水县。
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龙城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化工)、山西盛达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威科技)、山西光华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铸管)、刘志刚、李占平、刘如霞、刘立根、王玉仙、李小刚、刘安霞、刘志国、李晓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龙城支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应收账款质权因被申请人盛达威科技已向被申请人立信化工履行了债务而消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应收账款立信化工与盛达威科技称其以承兑汇票形式已全部结清,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属于无效清偿,案涉应收账款已被质押,应受到质押效力的约束,故其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清偿行为不能对抗质权。2.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立信化工不再享有受领的权利,应收账款债务人盛达威科技在收到《应收账款汇款路径通知书》后,知悉出质人已经丧失受领的权利,若仍向出质人立信化工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再审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再审申请人作为质权人仍然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盛达威科技向应收账款专用回款账户履行付款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盛达威科技与立信化工的不当清偿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损失,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实属错误,增加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并导致诉累,违反一案不能两诉或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案涉应收账款已办理出质登记,再审申请人作为质权人对本案出质的应收账款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二审法院没有适用该法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龙城支行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龙城支行能否对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权。本案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二审法院的判决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在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颁布之前,关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后,质权人的质权是否存在,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应收账款的清偿,产生应收账款债权消灭的效果。应收账款债权的出质并不导致债权所有权发生变更,次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是应收账款之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其付款行为已消灭了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该担保标的灭失的后果是权利质权的消灭,质权人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其支付账款,仅可依据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次债务人如违反了质押合同对付款方式或对象的约定,亦应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次债务人的付款行为并不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权利的消灭。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成为应收账款的“虚有权利人”,不再享有受领的权利。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知悉出质人已经丧失了受领的权利,仍然向出质人履行义务的,对质权人不生效力,质权人仍有权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中,原二审判决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在当时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原二审法院采纳此观点并不错误。而且在认定质权因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向出质人履行而消灭的前提下,次债务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是相当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主张,还是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之下,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司法实践中亦无定论,故原二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龙城支行另行主张,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之下不为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1条明确“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该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解释在再审申请人就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盛达威科技的情况下,盛达威科技继续向出质人履行,不得对抗质权人即再审申请人。
本院认为,以在后的司法解释才体现的明确意见否定之前判决中的认定从而提起再审,并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再审申请人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另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盛达威科技主张权利,以实现自身权利。
综上,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龙城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龙城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轩审判员吴捷慧审判员段晓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洪 才
书 记 员 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