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民申2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101号。
负责人:郭海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寿,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晶,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青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西仵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耿利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浩伟,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稷韬,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南武乡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翾,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一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南武乡杨家寨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李壮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一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宁,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证人(原审被告):侯海刚,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糖酒公司宿舍楼1单元301室。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山西青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山***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一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侯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行**分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在交行**分行与青春公司关于债权实现顺序及保证人放弃物保优先抗辩权的约定明确,二审法院判决物保受偿为前提,青春公司在物保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观点,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首先,再审申请人与保证人青春公司对债权实现顺序有明确约定。其次,债权人与保证人对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认可且没有分歧。其三,二审判决青春公司对物保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再审申请人与保证人关于最高额保证的约定,系对“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的约定,并非“全部债权最高额”,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即各保证人分别在1500万元限额、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系混淆了“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与“全部债权最高额”两个概念,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再审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各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再审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审法院判决本案担保人仅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免除担保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担保责任,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理解错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体现的司法精神为:混合担保中,对于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所要解决的主要是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并存时的责任顺序问题,仅将当事人的约定限定在如何实现物的担保,不符合立法本义,二审法院错误的适用物权绝对优先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排除担保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的担保责任,违反了担保法对第二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明确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青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青春公司在15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交通银行就光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二审判决却超出青春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了一审判决中要求各保证人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缩小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变更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缩小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请求: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1民终15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青春公司、华一公司对光华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在本金余额最高额1500万元内以及逾期利息2782271.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并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再审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侯海刚、***、***对被申请人山***铸管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在本金余额最高额3000万元内以及逾期利息2782271.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及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再审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山***铸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承担。
青春公司答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未就人保与物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第4.1仅仅是关于实现债权而非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交通银行应当先就主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答辩人在仍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交通银行就主债务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能清偿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担保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公平原则。交通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光华公司答辩称:现在光华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再审申请人可以依法申报破产债权,主张其权利。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是否明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按照该条规定,当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交行**分行与光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虽然合同也约定“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抵押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抵押权人放弃或变更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但该约定并不改变其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性质。且原审判决也判令交行**分行对光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有权不分先后顺序地分别或同时向包括保证人在内的一个或多个担保人主张部分或全部担保权利。该约定仅是对实现债权而非对实际担保物权的约定,合同也未涉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因此也不能得出已经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及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交行**分行认为其与青春公司之间就实际债权的约定包括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额本金还是对最高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交行**分行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是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约在最高额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经查,**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华一公司、侯海刚、***、***在各自保证限额内,对被告光华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及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交行**分行没有提出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光华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息以及前述律师代理费,同时判令各保证人与光华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改变保证责任范围。3.关于交行**分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问题,二审法院判决交行**分行对光华公司提供的文工商抵登字(2016)018号动产抵押登记表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对一审判决对山***铸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化,明确化,并没有缩小了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也没有超出二审上诉请求。
综上,交行**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斌
审判员 吴捷慧
审判员 李学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记员 张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