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2775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宗浩,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鯵鱼河镇老街村4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同意追加后,由审判员朱成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向原告支付拖欠报酬162066元,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了部分由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成都市五所学校八栋校舍维修加固工程。被告2017年8月18日付总工程款60%、2017年8月28日付总工程款90%,余下10%竣工验收后1个月付清。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涵盖的工程,并于2017年11月28日与***签订了《结算清单》。但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法定代表人为***的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委托***等任何人与原告本人进行所谓的工资结算,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务款项与***、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200万元,且已支付160万元,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存在不合格的问题,业主多次要求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应的整改通知告知***和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其均未进行整改,而整改的价格为4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合同书》、结算清单、《承诺书》《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劳务人工费收条》、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一标段)***劳务人工费借支明细、情况说明、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代付费用、《成都市郫都区建管中心关于5所学校维修加固改造项目(一标段)整改事宜的通知》、一标工地存在的问题、《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质量缺陷期整改工程招标控制价》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甲方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周廷菊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郫县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施工一标段项目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所示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劳务。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约定该项目全部的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所示范围内所产生的一切劳务人工总费用(即甲方投标报价捌佰捌拾叁万陆仟元整(工程造价的项目工程的总劳务人工费))共计贰佰万元整,不包括税,……。2017年8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及单价:1、犀浦镇实验学校,教学楼、实验楼、学生宿舍三栋教学楼的白灰作业。2、内墙单价为10元/㎡,外墙单价14元/㎡(此价格为教学楼、实验楼、学生宿舍三栋房子的价格)。
2017年8月17日,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郫都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我司承建的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现郑重承诺由我司按照劳务合同自行处理好民工工资问题,……。如有民工闹事现象,由我司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7年11月28日,***向**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住宿楼、实验楼、教学楼总价272066元。并备注:借支五万元整。
2017年12月17日,***在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一标段)***劳务人工费借支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7日,***已领取劳务费938500元。
2017年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的劳务费支付过程中,涉及的收款人申庆安、曹燕等均系我劳务分包人员代表,均予以认可。
2017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劳务人工费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国翠代)支付的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劳务人工费400000元。此款转入以下班组长转入账户:赵宗龙2万元、刘期光1万元、……、**6万元、……。并附承诺函:1、该劳务人工费是用工单位严格按照与我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支付的。至此,用工单位已将本项目工程劳务费足额支付到总计劳务人工费的百分之八十。2、我方收款后,负责将此款全额支付到各做工班组,……。3、……。
另查明,1、庭审中,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质量缺陷期整改工程招标控制价》资料一套,载明: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一标段)质量缺陷期整改工程招标控制价为436074元。2、2018年5月23日,成都市郫都区建管中心向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成都市郫都区建管中心关于5所学校维修加固改造项目(一标段)整改事宜的通知》,载明:由我中心作为业主,你公司负责承建的5所学校维修加固改造项目(一标段)目前仍存在局部漏水、内墙瓷砖破损、部分配电箱无箱门和大量施工残留建渣未清运出场等问题(具体问题详见附件),严重影响项目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学生家长已在市长信箱反映多次,……,鉴于此,我中心要求项目监理单位于2018年4月19日再次向你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你公司进行整改,……。3、2018年5月25日,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出《关于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后续事宜通知》,告知***要求对上述项目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以上事实,经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及金额问题;2、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关键在于如何判定《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和《合同书》与本案的关系。首先,从《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和《合同书》的形式上看,均是***以个人名义各自与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与会东县华南劳务有限公司并无关联。其次,从本案争议的过程来看,本案系成都市郫都区建管中心作为发包方,将5所学校8栋校舍维修加固改造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由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个人,再由***个人将其中的白灰作业转包给**,后因***未支付**班组人工工资而引发的。因而,本案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但起诉主张的条件不一致。只有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时,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且发包人也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实际施工人只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时,是否必须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属于实际施工人的选择权,法院不能主动干预。因而,本案中,**只向***和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处置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既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的发包人并未作为被告身份出现,那么**主张的付款义务的责任人是***还是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抑或连带清偿呢。本院认为,从《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协议书》和《合同书》两份证据来看,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与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而在***向**出具的《结算清单》这份证据中明确显示***欠付**272066元的事实。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能够确认的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双方应为***与**。因此,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违约方主张权利。故**主张***支付其款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额问题,因***在向**出具结算清单尚欠272066元后,借支给**5万元、后再支付6万元,剩余16206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16206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