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218号7-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火,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富玉,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韵公司)、潘富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红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熙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红星公司已按照《采购合同》的要求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给熙韵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经熙韵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等相关事实,与熙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熙韵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红星公司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红星公司供货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货物的单价、型号均有明确约定,且经红星公司与熙韵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红星公司将案涉货物供货至熙韵公司承建的工地,熙韵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案涉供货数量将货款支付给红星公司。2.红星公司所供货物有熙韵公司工地现场工作人员伍剑、刘明富、王姚文等在《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3.熙韵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部分《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36份)本身也印证了红星公司实际供货的客观事实,同时熙韵公司提交的《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上也是由伍剑、刘明富、王姚文等人代表熙韵公司签收货物,该证据说明熙韵公司认可伍剑、刘明富等人系其工作人员,有权代表熙韵公司对外签收货物,熙韵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伍剑、刘明富等人与其无关的抗辩事由完全是相互矛盾的,根本不能采信。4.本案潘富玉在一审中已陈述伍剑、刘明富等人系熙韵公司承建的案涉的四川石化基地排水切换及环保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二、本案熙韵公司一审提交的《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转款61万元等证据,均充分证明熙韵公司对红星公司的己实际供货及伍剑、刘明富、王姚文等有权代表其收货,无需其盖章确认等事实是完全明知且认可的,一审法院仅以未经熙韵公司盖章,认定熙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极为不公平、客观。1.在本案中熙韵公司本身系强势地位,红星公司在合同中系劣势地位,案涉《采购合同》由熙韵公司提供,由其经办人潘富玉提供给红星公司,要求红星公司按其提供的《采购合同》文本签订。《采购合同》中记载的“仅凭甲方经办人签字而无甲方盖章的供货行为,甲方概不认可,其相关法律、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条款与实际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本身不相符,不能对抗与否认熙韵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红星公司与熙韵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并未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进行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熙韵公司对所有的《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均未盖章,但在此期间熙韵公司己支付的61万元货款,说明熙韵公司认可未经其盖章的供货行为,熙韵公司是按实际供货情况支付货款。3.熙韵公司在一审中以全部供货单中选取提交了《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36份,有熙韵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伍剑、刘明富、王姚文等签收确认,虽未有熙韵公司盖章,但熙韵公司也对此供货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证明熙韵公司与红星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供货、收货等是不需要熙韵盖章的。三、本案红星公司与韵公司之间已经就案涉货物的货款己经结算,明确熙韵公司所欠货款749,509.69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熙韵公司应当将所欠红星公司的货款,并承担违约金。1.本案潘富玉从合同的订立、履行、结算均系熙韵公司合同的经办人,代表熙韵公司与红星公司进行接洽、结算、处理合同相关事务,潘富玉代表熙韵公司所签订的《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的,对熙韵公司应当产生法律效力。潘富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代表熙韵公司结算、对账、确认债权债务是明知的,其应当对其签字的相关文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潘富玉代表熙韵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供货金额、欠款金额、退货金额与红星公司提供的《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熙韵公司的付款、将红星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工程项目成本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等事实是完全相符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证明《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货款金额及欠款金额是客观真实。3.熙韵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伍剑在2020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中对“己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1,369,501.29”、“后补货金额(未开票)53,160.88元”、“退货款金额(未开票)-63,152.48元”等事实核对属实,潘富玉、熙韵公司现场工作人员伍剑代表熙韵公司共同的对账金额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熙韵公司应当根据此结算支付所欠红星公司的货款749,509.69元。四、红星公司所开具的1,369,501.29元增值税发票已实际提交给熙韵公司,上述1,369,501.29元发票全部由熙韵公司作为成本发票实际用于项目的税务抵扣,已被计入熙韵公司项目的建设成本之中。熙韵公司对红星公司的供货、货款及结算等客观情况是明知和认可的,熙韵公司一审的陈述是完全虚假的。
熙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红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伍剑、刘明富、王姚文不是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和授权代理,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上述人员。熙韵建公司既没有与上述人员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报酬,上述人员也没有受熙韵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与熙韵公司没有关系。在一审中,红星公司所提交的清单上面的部分签字,熙韵公司不认可也从未予以追认,而熙韵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交了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是熙韵公司向红星公司提供的,而该销售清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没有总价,熙韵公司举示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红星公司所提交的清单当中所涉及到自己后来添加产品的单价、产品总价是不真实的,不能以此作为红星公司向熙韵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两者的证据恰好是矛盾的,并非是红星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相互印证。三、熙韵公司向红星公司支付61万的货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项目经理向熙韵公司报告红星公司确实送了部分的货物到现场,根据其送货的大概数额而临时性支付的货款。但并不是按月结算支付的货款,也并不是基于送货清单上有红星公司诉称的伍剑等人签字的清单而支付款项。四、本案真正的焦点不在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而在于红星公司向熙韵公司供货的数量、品种、型号、单价以及总价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未能进行结算,而导致熙韵公司无法准确按照结算金额付款,所以熙韵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五、红星公司所主张所向熙韵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是不成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出卖人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履行......”,当然红星公司是否将发票交付熙韵公司,是否抵扣并无相应证据。即使红星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熙韵公司,熙韵公司也抵扣了,但不能凭红星公司曾向熙韵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就认定熙韵公司认可了该结算金额,开发票进行抵扣真正的目的还是因为金税三期上线后,经营单位需要相关的成本票冲抵成本,从而降低税率或者税金。事实上在交易中,很多的发票并非有真实的交易,也并非一定就是真实的交易额,所以红星公司以此理由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为发票金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潘富玉称,一审法院审理中,潘富玉写了情况说明,其于2020年在采购合同和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同时签字,系当时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改制,需要完成手续和流程。该结算金额没有熙韵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熙韵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潘富玉办理结算,供货合同是2018年签的,潘富玉签字的合同是2020年红星公司要完成手续让潘富玉补签的,一审时红星公司称见到潘富玉的授权委托是不成立的,不应把潘富玉作为本案一审第二被告。合同附件上明确写明了此单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主要的焦点是结算单价与事实不相符合。对账确认金额30万,潘富玉没有否认此金额,该还的潘富玉也会还,不否认这一事实。案涉合同的数量和单价是与潘富玉洽谈,送货单上没有单价的是有部分非标准定做产品,后双方谈好单价才补上去的。潘富玉不付款,项目也快完工了,红星公司以改制为名要求潘富玉进行结算,潘富玉才给补的这个结算清单。
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熙韵公司、潘富玉连带向红星公司支付货款749,509.69元;2.熙韵公司、潘富玉承担违约责任149,901.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熙韵公司、潘富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日,熙韵公司(购货方、甲方)与红星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四川石化基地排水切换及环保在线监测系统工程项目;乙方按甲方所需原材料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按照甲方要求准时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所需材料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详见附件;合同暂定金额1,259,268.2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每次采购前以订单形式下达给乙方,订单价格有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月25日(遇节假日顺延)结算货款,乙方当次结算的货款必须凭交付货物的税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货验收结算凭证,其款必须经甲方转账支付给乙方,且开票金额必须与转账金额一致,否则甲方不予支付货款。每月25日结算当月货款同时按下月计划供货额30%支付预付款;甲方经办人方必须严格执行本采购合同,其采购的材料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必须与合同内容一致,同时保证所购材料质量、定期向甲方书面汇报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乙方仅凭甲方经办人签字而无甲方盖章的供货行为,甲方概不认可,其相关法律、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须事先与乙方联系,说明原因及解决方案,获得乙方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款项。如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期支付乙方货款且没有获得乙方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12日,熙韵公司向红星公司转账110,000元、500,000元,合计6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红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熙韵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潘富玉的身份证复印件、《采购合同》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庭审中,红星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红星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熙韵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4月30日,我公司会计账册上反映对贵单位的往来款项对应余额为1,049,509.69元,备注“含借现金款30万元”。潘富玉在经核对,上述余额与我方相符处签名捺印。核对表格栏中载明已开增值税发票金额1,369,501.29元,伍剑签署“已核对,属实”;后补货金额(未开票)53,160.88元,伍剑签署“属实,已核对”;现金借款金额300,000元,潘富玉签署“属实”;退货款金额(未开票)-63,152.48元,伍剑签署“已核对属实”,一次付款金额-110,000元,二次付款金额-500,000元,合计欠款总额1,049,509.69元;潘富玉在欠款方熙韵公司处签字确认。红星公司拟证明2020年6月2日,红星公司与熙韵公司进行对账,采购人员与潘富玉在《对账单》上签字,对货物欠款及总金额予以认可;熙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潘富玉不是熙韵公司员工,也非熙韵公司代理人,潘富玉确认的金额与熙韵公司无关,双方亦无现金借款事实。潘富玉陈述其仅为红星公司与熙韵公司间的介绍人,因红星公司说公司改制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考虑合同载明个人签字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为红星公司改制需要而签字。2.《债权债权确认书》,载明:甲方(债权人)红星公司,乙方(债务人)熙韵公司;2018年8月3日,甲方向乙方卖出阀门等货物,共计货款1,369,501.29元(已开专票),甲方已履行交货义务,乙方尚未支付货款;后补货金额(未开票)53,160.88元;退货金额(未开票)63,152.48元;2018年8月6日付货款110,000元,2018年11月12日付货款50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20年6月2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749,509.69元;潘富玉在乙方处签字。红星公司拟证明潘富玉代表熙韵公司与红星公司签订,双方确认债权金额为749,509.69元,违约方应承担20%的违约责任。熙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熙韵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熙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签字的潘富玉不是熙韵公司员工,也非熙韵公司代理人。潘富玉陈述其仅为红星公司与熙韵公司之间的介绍人,因红星公司说公司改制需要办理相关手续,考虑合同载明个人签字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为红星公司改制需要而签字。3.《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58份,合计金额1,403,438.02元;部分销售单有刘明富、王姚文、伍剑等人签名。红星公司拟证明红星公司实际出货。熙韵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红星公司出具的部分销售清单未载明单价和金额,签字人员伍剑、刘明富并非熙韵公司员工。潘富玉陈述这是红星公司的正常手续,与其无关。4.红星公司向熙韵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红星公司拟证明红星公司已按合同金额开具发票。熙韵公司对发票金额1,369,501.29元无异议,但红星公司是否交付发票需核实。潘富玉陈述该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红星公司与熙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红星公司主张的货款问题。红星公司提供了潘富玉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58份《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欲证明红星公司向熙韵公司供货总计1,369,501.29元,扣除熙韵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10,000元,熙韵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货款749,509.69元。58份《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中部分销售单有刘明富、王姚文、伍剑等人签名,但对上述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红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的具体身份,故一审法院对《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红星公司陈述潘富玉为熙韵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红星公司仅凭熙韵公司经办人签字而无熙韵公司盖章的供货行为,熙韵公司概不认可,其相关法律、经济责任与熙韵公司无关。熙韵公司亦未对《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进行追认,因此《对账单》、《债权债务确认书》对熙韵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红星公司还提供了金额为1,369,501.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但《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以发票作为双方付款凭证。故红星公司要求熙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红星公司要求潘富玉对熙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红星公司的诉请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6397元,由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熙韵公司、潘富玉未提交新证据。红星公司提交了新证据。第一组:部分设备报审表、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共计55页,证据来源于成都石化基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红星公司向熙韵公司所供设备实际用于熙韵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熙韵公司向项目监理单位提供的报审表、设备检验报告、合格证等材料中明确设备供应商为红星公司,合格证、检验报告等均加盖红星公司的印章,上述证据证明红星公司实际供货的客观事实。第二组:1.测量记录3份、钎探记录;2.监理会议纪要11份,证据来源于成都石化基地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证明伍剑、王姚文、刘明富、苟仲洋均为熙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作为熙韵公司工作人员参加项目监理单位组织召开的监理会议,王姚文还作为施工员参与工程施工。伍剑、王姚文、刘明富、苟仲洋有权代表熙韵公司收货,伍剑与红星公司所做的对账结算对熙韵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熙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第三组: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提供的税务抵扣查询结果,拟证明红星公司向熙韵公司提供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369,501.29元,已被熙韵公司作为成本发票进行税务抵扣。熙韵公司已实际收获发票,并认可红星公司已实际送货1,369,501.29元,同时与伍剑代表熙韵公司所作的对账结算是完全相互印证的。
熙韵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在编码第80页生产厂家为“上海冠静”“红星公司”,熙韵公司并不否认向红星公司购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数量与红星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供的数量清单也是不一致的,红星公司与熙韵公司无关人员进行的结算对熙韵公司无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测量记录、钎探记录无法证明王姚文是熙韵公司的现场人员及其员工或者授权代理人。监理会议纪要中伍剑、王姚文、刘明富、苟仲洋无权代表熙韵公司,上述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熙韵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达到红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熙韵公司仅将136万余元的发票进行成本抵扣,为了支出增值税,实际上向红星公司支付的款项只有61万元。
潘富玉质证认为,本案系熙韵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理由与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二审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一、熙韵公司参与了四川石化基地排水切换及环保在线监测系统工程施工,使用了红星公司生产的不锈钢排气阀、不锈钢伸缩接头、不锈钢闸阀、不锈钢止回阀,等等。二、王姚文以熙韵公司员工身份在《建筑物(构筑物)定位(放线)测量记录》上签字,2018年6月25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3日、8月13日、9月2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签到;伍剑以熙韵公司员工身份在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1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签到;刘明富以熙韵公司员工身份在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4月15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上签到。三、红星公司向熙韵公司提供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金额1,369,501.29元,熙韵公司已就上述发票向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羊区税务局申请抵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熙韵公司是否欠付货款。首先,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熙韵公司、红星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红星公司主张熙韵公司欠付货款,但熙韵公司辩称其已付清货款。对此,本院查明王姚文、刘明富、伍剑在案涉工地中均以熙韵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熙韵公司否认王姚文、刘明富、伍剑在《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上签字系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职务行为,并未举证证明除王姚文、刘明富、伍剑外,熙韵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因此,本院认定王姚文、刘明富、伍剑在《红星公司产品销售清单》、《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系代表熙韵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职务行为,对熙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结合熙韵公司与红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熙韵公司收取红星公司增值税发票并已用于抵扣税款,红星公司主张其向熙韵公司交付货物货款金额为1,369,501.29元,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本案《债权债务确认书》中,除潘富玉签字外,同时有伍剑的签名;并且潘富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熙韵公司名义向红星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749,509.69元,应当知道法律后果,潘富玉系熙韵公司案涉工地负责人具有高度盖然性。潘富玉以只是为了配合红星公司改制而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字,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潘富玉该辩称不予采信。熙韵公司仅以其未盖章签字为由否认《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红星公司以《债权债务确认书》为据主张熙韵公司欠付货款749,509.6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49,509.69元基数,自2020年6月3日(潘富玉签字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901.94元为限。在红星公司不能举示熙韵公司对潘富玉授权的情况下,其以《债权债务确认书》为据主张按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星公司的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货款749,50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49,509.69元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901.94元为限);
三、驳回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4元,减半收取6397元,由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成都市红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