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城东区创新创业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5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孝才,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降低惠东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上诉费由熙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2018年4月30日案涉项目经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明显不当。熙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惠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一审依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显示的结算时间2019年10月14日,结合建筑行业中验收合格后方进行结算的惯例,认定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违背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建筑工程验收应由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才能具备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之规定。惠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五方单位均已签字盖章,足以认定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而一审仅依据设计及监理单位验收的证据及不成立的通常习惯认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利息不准确。一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2)认定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该条款,最终结清清单的形成程序为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建设单位通过审批后形成最终结清清单。现熙韵公司无证据证实向建设单位申请结清清单,也无证据证实建设单位颁发了最终结清清单,一审仅根据单个条款认定本案利息的计算利率,加重了惠东公司的义务,扩大了熙韵公司的权利,显失公平。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认定,一审计算利息的期间也缺乏依据。本案利息应从惠东公司向熙韵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进行计算。诉讼中,惠东公司确认对一审计算违约金的期间无异议,仅对2019年12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持有异议,认为应当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
熙韵公司辩称,第一,惠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该表属于决算书中的资料,但决算书扉页显示时间是2018年5月,资料形成时间晚于整理时间,存在矛盾,故《竣工验收记录表》所载时间有误。熙韵公司提交的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时间正确。第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4.2(2),明确约定逾期超过56天支付的,按照同期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一审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正确,同时也不存在过高情形。
熙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856710.4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31271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以本金2856710.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惠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8月29日,熙韵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确认,中标承建西宁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一期项目(小区道路铺装及给排水施工及监理)七标段。2016年9月1日,熙韵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惠东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宁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七标段(排水、雨水);工程地点为城东区韵家口镇韵家口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7318280.86元;通用条款14.2(2)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10日内完成;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之日起壹年,15.3.1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落款处加盖有熙韵公司、惠东公司的公章。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8年4月30日,案涉项目经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2019年10月14日,经审计单位作出结算性文件《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注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审定值为9077256.31元。另,惠东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20日,向熙韵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242445.85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83481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熙韵公司与惠东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熙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西宁站改及相关搬迁安置小区一期项目七标段(排水、雨水)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惠东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熙韵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审定值为9077256.31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242445.85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834810.46元,故对熙韵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以2834810.46元为准予以支持。对熙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及计算期间符合合同约定,但计算基数应予调整,具体计算为:以329081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2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3290810.46元×3.85%÷365日×55天=19091.21元;以本金329081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违约金为:3290810.46元×3.85%×2÷365日×31天=21521元;以本金2834810.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庭审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为2834810.46元×3.85%×2÷365日×637天=380944.16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21556.37元;自庭审之日2021年10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2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惠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熙韵公司支付工程款2834810.46元;二、惠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熙韵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421556.37元,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2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6元,由惠东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中对发包人逾期付款并未约定违约金;第16条“违约”中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12月20日起惠东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及14.4.2(2)载明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的目的是提供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提高施工合同签订的规范性和效力,本身对当事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专用条款的约定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在专用合同条款对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按通用合同条款计判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熙韵公司提交的《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属于分部工程验收证据,且仅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故不能作为认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依据。而惠东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五方签章确认,仅该验收单形成时间晚于验收单所在的结算书封面显示时间不足以推翻该验收单的真实性,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仍应依据该验收单确认为2018年11月29日。鉴于熙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5日起计,此时工程缺陷责任期即将届满,为便于计算,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不再扣除质保金。综上,惠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1.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290810.46元×4.2%(2019年10月21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日×87天=32944.17元;2.2020年1月21日至2022年6月27日(二审法庭调查之日)的利息为2834810.46元×4.2%÷365日×888天=289663.26元,以上合计322607.43元;3.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4810.46元;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22607.43元,并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2%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6元,由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2元,由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四川熙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尹菲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兵
书 记 员  李洪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