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3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栟茶镇港头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H

法定代表人:顾理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南通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C

法定代表人:陈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凤,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长江路399号如东科技新城东筑项目68幢20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T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原审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川法院)(2018)苏06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崇川法院(2018)苏06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欣阳公司和万通公司均认为将款项支付给欣阳公司的依据是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执字第0078号结案通知书。该两份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均是欣阳公司、万通公司以及张汉松、刘强、张建、陈红星、陈亚军、袁柏松、成俊等七个实际施工人。故上述七名实际施工人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二、张汉松等实际施工人实际上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因此其有权决定相应款项的归属,结案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其效力相当于债权转让。而崇川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时间在2018年9月4日,故该工程款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张汉松等七名实际施工人及万通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转让给上诉人,前提是上诉人放弃部分利息追偿。如果不是全部工程款转让,那么上诉人也就不会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追偿,故一审判决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城建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南通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将观音山兴盛四期低价位商品房工程发包给万通公司施工,该工程款应当归属于万通公司所有,天一公司于2018年8月给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函复及2019年4月向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该项目工程款与张汉松等七个自然人无关,万通公司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超标的还款属转移资金、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原审认定(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正确。二、欣阳公司与万通公司及七个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诉讼系规避执行的虚假诉讼,七个自然人是万通公司转移资金的工具,上诉人认为七个自然人应为本案当事人,并据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万通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是万通公司中标的,但由张汉松等七人实际施工。

城建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在(2016)苏0602执78号执行案件中准许执行被告万通公司在天一公司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阳公司与万通公司、张汉松、刘强、张建、陈红星、陈亚军、袁松柏、陈俊八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经南通中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南通中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八被告确认结欠欣阳公司借款1.2亿元。二、八被告同意将自己在天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欣阳公司,用来偿还所欠欣阳公司上述第一项的1.2亿元债务。三、如八被告在天一公司的债权不足1.2亿元,由八被告予以补足。四、如出现任何导致上述转让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形,八被告仍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641800元,减半收取320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141800元,尚需补交179100元,由八被告直接缴纳;对原告已缴纳部分,由八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六、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七、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欣阳公司与万通公司等未能就在天一公司的债权转让达成协议,也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欣阳公司遂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通中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通中执字第0078号。2014年4月14日,南通中院作出(2014)通中执字第0078号结案通知书,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欣阳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通公司等八被执行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履行南通中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标的为人民币12000万元,申请执行人欣阳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追偿;由万通公司等八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欣阳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剩余的款项10000万元,双方约定以转让八被执行人在天一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给申请人欣阳公司的方式履行;本案执行申请费187400元由申请执行人欣阳公司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万通公司等八被执行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欣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并就八被执行人在天一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转让给申请人欣阳公司,按照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了书面协议;申请执行人欣阳公司已将本案执行申请费人民币187400元汇入了本院指定账户。综上,本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得到履行,本案执行完毕。”同日,万通公司和欣阳公司共同向天一公司具函称“依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通中执字第0078号结案通知书的判定早己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就在贵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已经全部转让给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烦请贵司将工程款汇入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2018年12月4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对(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案,以通检民(行)监[2018]3206000019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南通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南通中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6民监32号民事决定:对通检民(行)监[2018]32060000195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2019年4月,天一公司对与万通公司的工程款往来情况,向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在2014年4月14日万通公司与欣阳公司向天一公司致函后,天一公司向欣阳公指定账户支付了到期债权104957289.85元,剩余债权15757732.15元于2018年9月底到期。2018年9月初崇川法院要求天一公司协助冻结万通公司在天一公司的工程款。2019年1月8日,在工程款到期后,应欣阳公司的申请,天一公司将债权余额15757732.15元支付给欣阳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城建中心与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崇川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万通公司应返还原告城建中心5366350.9元。二、被告万通公司支付原告城建中心利息60103.13元(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判决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城建中心的申请,崇川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602执78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崇川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0602执7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崇川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8月23日,崇川法院出具(2017)苏0602执恢516、517号调查函至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函复称:“2014年4月14日,万通公司与欣阳公司共同向我公司出具函件1份。该函载明,依据南通中院(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通中执字第0078号结案通知书,万通公司将在我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让给欣阳公司,请我公司将工程款汇给欣阳公司。万通公司与欣阳公司前述函件作出时,万通公司原在我公司尚享有债权合计118318742.31元。接到上述函件后,我公司向欣阳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02561010.16元,尚有未到期债权15757732.15元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债权将于2018年9月底到期。”2018年9月4日,崇川法院向天一公司送达(2017)苏0602执恢516、517号、(2015)崇执字第897号、(2016)苏0602执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天一公司“暂停向任何人支付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工程款15757732.15元。如需支付,通知本院。”对此,案外人欣阳公司向崇川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崇川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602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万通公司在天一公司工程款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万通公司等八被告向欣阳公司债权转让的金额为1.2亿。该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该调解书实际履行中,万通公司等八被执行人向欣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0万元,天一公司向欣阳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02561010.16元。自此,万通公司等八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执字第0078号结案通知书中记载的万通公司等八被执行人与欣阳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目的为履行民事调解书,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崇川法院依据(2015)崇民初字第0027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在天一公司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系(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后,万通公司在天一公司享有的债权,崇川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崇川法院未对万通公司在天一公司的该部分工程款解除查封的情况下,天一公司不得擅自将万通公司的工程款向任何人进行支付。天一公司向欣阳公司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是(2013)通中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而非(2014)通中执字第0078号结案通知书,欣阳公司要求依据结案通知书,获取超出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主张该院执行标的的权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欣阳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原告城建中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崇川法院(2016)苏0602执78号案件执行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在天一公司的工程款。案件受理费116346元,由被告欣阳公司、万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本案所涉执行款项系万通公司与天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该款项形式上属于万通公司所有,但在欣阳公司诉万通公司及张汉松、刘强、张建、陈红星、陈亚军、袁柏松、成俊的诉讼中未确定借款主体及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对本院所作结案通知书中的所涉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部转让给欣阳公司的事实未能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8)苏0602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46元,本院退还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建飞

审判员  倪红晏

审判员  顾春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