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拼茶镇港头村9组。
法定代表人:顾理芳,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缪秀银,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缪秀银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2018)苏068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称:一、我为南通科技学院教学中心、创业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得到南通中院裁决确认[(2016)苏06执复45号执行裁定]。在实际施工中我以万通公司名义向欣阳公司借款,在我获得南通科技学院工程款后,同意将名为万通公司实为我个人所有的工程款转让给欣阳公司以抵借款。南通科技学院亦已按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欣阳公司。自南通科技学院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工程款所有权人就已发生变化,即该工程款所有权人变为欣阳公司。除非先撤销债权转让通知或确认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后,转让的工程款才在表面上归属万通公司(实际归我)。二、我将应得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转让给欣阳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借债还清双方无涉。现如皋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案涉180万元属于万通公司并予查封,造成借债未还,这对我个人是极大的不公平。三、本起执行异议之诉起因是另案中的***债权得不到有效执行,如皋法院强拉硬拽把与之毫不相干的我拖入其中,试图将我个人的合法所得与万通总公司进行关联,以便达到***的债权得到清偿。如皋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乱执行,且该院在异议审查及异议之诉审理中采用双重标准。一方面对缪秀银帐户采取实质标准确认缪秀银帐户资金实质归万通公司所有;另一方面对本案又采取表象标准无视资金实质归属,否定实际施工人合法所得的工程款。这种不依法办事,随意性极大的做派与法相悖。四、案涉被冻结的缪秀银帐户(尾号为786O的建行卡)与万通公司并无任何往来,南通科技学院教学中心、创业中心工程款与***申请执行案亦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撤销如皋法院(2018)苏0682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案涉的缪秀银账户180万元系万通公司所有,而并非缪秀银个人所有,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所述其系南通科技学院教学中心和创业中心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法院冻结的180万元不是特定物,是作为一个货币种类物,该种类物应为万通公司所有,***对该种类物没有处置权,不能确认法院冻结款项的所有权为其所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欣阳公司、缪秀银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缪秀银银行账户中的18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2、确认缪秀银被冻结的180万元为***所有。
如皋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4)皋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提取万通公司在南通科技学院的工程款收入1697200元。对此,南通科技学院向该院书面发函称,万通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19日将部分工程款债权1197.1186万元转让给了欣阳公司,以偿还其向该公司的借款,故万通公司在南通科技学院已无债权可供执行。2016年7月13日,南通中院作出(2016)苏06执复45号执行裁定,撤销如皋法院要求南通科技学院履行到期债务的(2014)皋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其后,如皋法院执行机构对万通公司进行了调查:一、万通公司承建南通科技学院教学中心和创业中心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南通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核准工程金额为5998.533947万元。二、经查询交通银行南通台商投资开发区支行账户开户信息,万通公司、万通公司苏北分公司、欣阳公司的会计名称均为缪秀银。三、经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政务中心办事处和南通地税局数据管理处查询,未查询到欣阳公司在南通市市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欣阳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无相关纳税入库情况。四、①万通公司尾号1019的账户,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向缪秀银尾号为040的账户转款达900万元,向欣阳公司账户转款达1800万元;②万通公司尾号为1262的账户,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将其收到的工程款等款项转入缪秀银个人及欣阳公司等账户。以工资奖金名义转入缪秀银多个个人账户资金达4600万元,转入欣阳公司通阳分公司44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南通科技学院转入万通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当日被转入欣阳公司通阳分公司账户,2014年1月22日,南通科技学院转入万通公司的700万元工程款,当日被转入缪秀银尾号为040的账户;③缪秀银尾号040账户,2014年1月20日账户余额为481.341918万元,1月22日万通公司转入700万元后转入欣阳公司账户77.81万元,1月23日缪秀银又转入欣阳公司200万元;④2016年2月1日,南通科技学院向欣阳公司转入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8月3日、8月4日,南通科技学院向欣阳公司尾号853账户转入工程款各400万元,合计800万元,2016年8月9日、8月10日,由该账户转给***账户500万元,2016年8月12日由该账户转入缪秀银尾号860账户200万元。
如皋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应按普通程序对执行标的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本院(2018)苏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认定缪秀银作为多个企业的会计开设个人帐户,且在同一帐户内多头接受支付企业往来款,导致资金权属不清,与企业正常经营规范严重不符。该类帐户实为企业的银行帐户,而非个人信用帐户。缪秀银以其个人银行卡为由主张帐户内资金属其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基于欣阳公司原执行异议中提交的其与万通公司存在1197万余元的债务,结合万通公司的工程款以债权转让方式冲抵前述债务后,两公司间资金往来的实际明细,可以认定缪秀银相关帐户内的部分资金属万通公司所有,执行法院据此冻结作为万通公司的执行款,证据成立。缪秀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账户资金属万通公司所有。而***主张上述款项本系其挂靠万通公司承建南通科技学院教学中心和大学生中心工程的工程款,后基于其以万通公司名义向欣阳公司借款,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其工程款转让给了欣阳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欣阳公司又基于其与缪秀银的往来而支付给了缪秀银。就该主张而言,该院认为,案涉银行账户的款项并不能特定化为其主张的工程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款之间并无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其次,根据其主张的工程款项的流转,即便该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的款项能够对应于其主张的工程款,自该工程款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给欣阳公司后即与***无关,***对此款项即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确认该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的款项为其所有,显然不能成立。该院冻结的案涉款项现在缪秀银名下,南通中院(2018)苏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账户资金属万通公司所有,该判决并未否认***主张的债权转让效力。至于***主张缪秀银仅为万通公司苏北分公司会计,而非万通公司会计,万通公司苏北分公司与万通公司各自资产独立,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双方有内部约定也不能产生外部对抗效力。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与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依该生效判决,万通公司应给付***钢材款16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600元。因万通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1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对万通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先后四次共扣划万通公司银行存款57682元。
本院还查明,2016年8月16日,如皋法院执行机构作出(2014)皋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认为万通公司规避执行,将工程款经由欣阳公司账户转移至缪秀银个人账户,遂冻结了缪秀银个人在建行南通市分理处开设的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账户中的180万元。2016年8月21日,缪秀银向如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17)苏06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同年5月18日,缪秀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06民终6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执行法院以万通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将其在南通科技学院的工程款转移至公司工作人员缪秀银的个人帐户为由,冻结了缪秀银尾号为7860帐户内的银行存款180万元。对此,缪秀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执行标的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缪秀银的诉讼请求。现***又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属其所有,经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案涉款项的财产属性是万通公司为规避执行通过转移资产方式转至缪秀银帐户的银行存款而非工程款,***未能提供其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其次,***认为案涉款项用于其偿还欣阳公司的债务。所谓偿还债务是万通公司采用向欣阳公司借款,又将其在南通科技学院的到期债权转让欣阳公司以抵债的方式将万通公司应被执行的财产转移的行为,***所谓以万通公司名义向欣阳公司借款系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物权关系。再次,从资金来源看,案涉款项涉及万通公司承揽工程,***主张其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本案并非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工程款的归属,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骥
审判员 金建飞
审判员 陈新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