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6523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元,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峰,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拼茶镇港头村9组。
法定代表人:顾理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东,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缪秀银,女,1972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元、第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缪秀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被告**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峰、第三人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晓东、第三人缪秀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元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皋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元钢材款1600000元。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商终字第0371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元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皋执字第3513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4)皋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缪秀银个人账户款项1800000元。缪秀银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驳回异议人缪秀银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缪秀银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苏0682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缪秀银的诉讼请求。缪秀银不服该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苏06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第三人缪秀银银行账户中的180万元采取的冻结措施;2.判令确认缪秀银被冻结的180万元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南通科技学院教学实训中心、大学生创业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而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应由原告所有,并享有处置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同意将工程款转让给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依法享有的处置权;案涉180万元经债权转让已经支付给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人应为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归属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并未被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了该通知的合法性。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自己获得的工程款通过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如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属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无法取得该款项,造成原告还需向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债务,原告利益受损。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程晓林,由程晓林自负盈亏,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独立核算,没有关联。缪秀银也仅仅是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会计,而非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元辩称,案涉的缪秀银账户180万元系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而并非缪秀银个人所有,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所述其系南通科技学院教学实训中心和大学生创业中心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在原一审法院有提到,但是在所有的诉讼程序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以上工程实际施工人仅有原告一人,也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因此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身份是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必须明确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还是转包的关系;即使原告证明了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还必须要证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就案涉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仍然还欠其工程款项;即使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项,法院冻结的案涉180万元也无权转让,法院冻结案涉的180万元不是特定物,是作为一个货币种类物,该种类物是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的,原告对该种类物不具有所有权也没有处置权,如果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而无权确认法院冻结款项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就案涉的180万元已明确了系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讼理由均不能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挂靠我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180万元款项是我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归还给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如果法院不能确认该款项已经偿还给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该款项的所有权就应当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施工中以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我公司借款,为了偿还我公司借款,原告以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转让给了我公司,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经南通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的180万元实际上系债权转让的一部分,我公司是受让人,也是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我公司收到款项以后做了处分,把该款项支付给缪秀银,因为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法院对180万元采取冻结是没有理由的。我公司认为这笔款项应当属于缪秀银所有,如果说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缪秀银所有,那么也就意味着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少我公司180万元。
第三人缪秀银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案涉银行存款180万元在我方名下,应当归我方所有。就案涉款项所有权的认定,法院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或采纳,我方认为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求。案涉款项属于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我方的往来款,因此从事实和法律上,这笔款项应该属于我方的,而目前由于法院未能执行最高院的上述规定,那么我方认为只能回到最初的案件事实,该款项就应当属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所有,而不应当是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法院不支持案涉款项为我方所有,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皋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提取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科技职业学院的工程款收入1697200元。为此,南通科技职业学院向本院书面发函称,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19日将部分工程款债权1197.1186万元转让给了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偿还其向该公司的借款,故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院已无债权可供执行。2016年7月1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6执复45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要求南通科技职业学院履行到期债务的(2014)皋执字第3513号执行裁定。其后,本院执行机构对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一、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通科技职业学院教学实训中心和大学生创业中心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南通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核准工程金额为5998.533947万元。二、经查询交通银行南通台商投资开发区支行账户开户信息,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名称均为缪秀银。三、经向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政务中心办事处和南通地税局数据管理处查询,未查询到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通市市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无相关纳税入库情况。四、①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号1019的账户,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向缪秀银尾号为040的账户转款达900万元,向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达1800万元;②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号为1262的账户,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将其收到的工程款等款项转入缪秀银个人及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账户。以工资奖金名义转入缪秀银多个个人账户资金达4600万元,转入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阳分公司44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南通科技职业学院转入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当日被转入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阳分公司账户,2014年1月22日,南通科技职业学院转入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工程款,当日被转入缪秀银尾号为040的账户;③缪秀银尾号040账户,2014年1月20日账户余额为481.341918万元,1月22日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700万元后转入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77.81万元,1月23日缪秀银又转入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④2016年2月1日,南通科技职业学院向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入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8月3日、8月4日,南通科技职业学院向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号853账户转入工程款各400万元,合计800万元,2016年8月9日、8月10日,由该账户转给***账户500万元,2016年8月12日由该账户转入缪秀银尾号860账户2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7)苏0682民初64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苏068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应按普通程序对执行标的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认定缪秀银作为多个企业的会计开设个人帐户,且在同一帐户内多头接受支付企业往来款,导致资金权属不清,与企业正常经营规范严重不符。该类帐户实为企业的银行帐户,而非个人信用帐户。缪秀银以其个人银行卡为由主张帐户内资金属其所有,明显与事实不符。基于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执行异议中提交的其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1197万余元的债务,结合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以债权转让方式冲抵前述债务后,两公司间资金往来的实际明细,可以认定缪秀银相关帐户内的部分资金属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执行法院据此冻结作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证据成立。缪秀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账户资金属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而***主张上述款项本系其挂靠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南通科技职业学院教学实训中心和大学生创业中心工程的工程款,后基于其以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将其工程款转让给了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偿还债务,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基于其与缪秀银的往来而支付给了缪秀银。就该主张而言,本院认为,案涉银行账户的款项并不能特定化为其主张的工程款,与其主张的工程款之间并无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其次,根据其主张的工程款项的流转,即便本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的款项能够对应于其主张的工程款,自该工程款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支付给南通欣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即与***无关,***对此款项即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确认本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的款项为其所有,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冻结的案涉款项现在缪秀银名下,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账户资金属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并未否认***主张的债权转让效力。至于***主张缪秀银仅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会计,而非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北分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自资产独立,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双方有内部约定也不能产生外部对抗效力。综上,***就本院冻结的案涉银行账户的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沙建国
人民陪审员 洪德林
人民陪审员 洪德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