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紫琅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紫琅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8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东执字第00202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书兵,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通紫琅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洋口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紫琅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紫琅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协商确认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2730000元。二、被告南通紫琅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1006.20元(已扣除支付的2148993.80元),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480000元,余款101006.20元中的100000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2014年底)双方结算,1006.20元原告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放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5年6月18日对查询到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进行了查封。后被执行人以工程质量有瑕疵,且已提出工程质量诉讼为由对本案提出执行抗辩。因其所提理由确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10日将执行标的和执行费用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同日,本院解除了对“苏F×××××”汽车的查封。考虑到本案被执行人所提诉讼尚在审理阶段,且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执行回转,上述款项暂提存本院,待(2015)东民初字第579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再行交付。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该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维护,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标的实际履行,但被执行人另案提起的诉讼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审理结果有可能抵销本案部分执行标的,故其执行款项暂存本院,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范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