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4912号
原告: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方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荣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朋,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荣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明,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腾公司立即向我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荣腾公司拟将盐城市盐城港港区航道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并通知我公司将4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荣腾公司账户,后被告荣腾公司未将该工程交由我公司承包,故现我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
被告荣腾公司辩称:振东公司诉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其公司,但实际我公司与振东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保证金400000元我公司确实收到了,虽然是振东公司汇来的,但是是一个叫陈利华的人安排振东公司汇来的。我公司认为这400000元是收的陈利华的,陈利华当时是代表公司以个人名义和我公司签订合同,但是是以公司名义将保证金汇给我公司的,我公司只认可陈利华,而且我公司也已将4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还给陈利华。这个工程本来是20万立方,陈利华只做了5万立方,由于当地矛盾致工程不能如期推进,他认为不赚钱,所以撤掉了,我公司也将400000元保证金在2018年2月10日、3月20日退还给陈利华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荣腾公司(甲方)与陈利华(乙方)签订盐城港滨海港区疏通航道土方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盐城港滨海港区疏通航道工程(K44+999-K45+720)航道土方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按每立方土15.17元,工作量清单价调差后确定最终价,约20万方;工程款支付,按大合同进行,即做完土方付40%,该段工程交工付30%,工程竣工审计结束付30%,乙方应得工程款、保证金按乙方要求汇入指定账户;质量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0元,由陈利华负责进场前将保证金汇入荣腾公司账户等。2017年3月10日,振东公司(甲方)与陈利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对盐城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头曾-滨海港内河港地段)航道施工项目SGHD-SG1标段工程制定以下协议:合作条件,按乙方提供的分包工程,甲乙双方各出资50%,利润同等分配,乙方负责工程前期工作及时以振东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施工协议,并与总承包方沟通、交接等各项准备工作,负责工程结束后资金及时到位进账;甲方负责施工组织与管理人力、机械安全生产,按进度计划组织生产,甲乙双方每月月底相互通报费用开支,并双方签字确认;结算方式,甲乙双方按工程实际收入扣除施工实际成本及上交各项费用后同等分配利润,同样年终结算外来款项后不足部分,双方同等支付等。2017年3月10日,振东公司通过如东农村商业银行向荣腾公司汇款400000元。2018年2月10日、3月20日陈利华两次向荣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共收荣腾公司退保证金承兑肆拾万元。2019年2月3日,荣腾公司张晓朋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利华支付190000元,向张良权支付94300元、向高长桂支付105700元。振东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荣腾公司发出要求返还400000元保证金的函件,由于被告荣腾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不在注册地盐龙街道方向居委会,该信件被退回,现振东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荣腾公司与陈利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建盐城港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陈利华与荣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400000元保证金由陈利华负责汇入荣腾公司,振东公司亦将400000元汇入荣腾公司。振东公司认为其与陈利华虽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对此,振东公司未提交双方书面约定终止履行该协议的证据,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荣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振东公司与陈利华合作约定承建盐城港滨海港区疏港航道工程,振东公司并按陈利华的指示将400000元保证金汇入荣腾公司账户,后陈利华亦认可荣腾公司将400000元已退还给陈利华,振东公司系与陈利华签订了合作协议,故现原告振东公司要求荣腾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南通振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云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人民陪审员 熊洪富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敬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