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安西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财保666号
申请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西安高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西安高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8786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出具1487864元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自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为申请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西安高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8786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上述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延长查封或冻结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