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03民初13312号
原告:西安博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博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西安博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30日欠付的租赁费531892.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四台吊篮,若不能返还,按照每台100**元折价赔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7月6日的违约金56710.52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起至租赁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华世纪城”项目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设备,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尚欠租赁费531892.7元未付,被告多次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2年7月6日的违约金56710.52元。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在被告的办公地西安市雁塔区XX环XX段XX号XX,原告的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涉案项目及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原、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但合同上未注明合同签订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在碑林区签订。原告的住所地在西安市未央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当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新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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