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33608号
原告:江苏倍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鸭绿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北京。
原告江苏倍科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原告江苏倍科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倍科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原告江苏倍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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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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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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