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某某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华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颖春,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上诉人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徐颖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未在系争设计合同上加盖公章,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付款义务。系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是由**与徐颖春进行操作的,**公司曾明确表示拒绝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没有理由相信徐颖春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从未向**公司催讨过款项。而**公司已为徐颖春垫付大额款项,应由徐颖春承担相应责任。
**未发表答辩意见。
徐颖春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设计费225,000元;二、驳回**要求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为系争设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系争设计合同所涉工程为平凉街道22街坊商办项目A楼幕墙工程,该工程为**公司从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部处承接工程的组成部分。**公司就包含系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与徐颖春签订《合作协议》,由徐颖春负责经营管理,双方至今尚未完成结算。系争设计合同首部委托人处标注的是**公司名称,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与**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沟通,其制作完成的竣工图纸等资料也均由**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现系争设计合同的成果已由**公司实际取得并投入使用。综合上述事实,**公司既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又实际享有了合同利益,一审据此认定**公司为系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判令**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公司与徐颖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4元,由上诉人上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焦明静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