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302民初2423号
原告:***,男,1953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任玉,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汉族,1977年11月5日,公民身份证号码×××,住乌海市。(系***女儿)
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喜。
住所地:海勃湾区黄河东街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荣,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单位综合事务部副部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林小区A区17号楼1单元303室。
原告***诉被告华立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刘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575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73415.6元,从2000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0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事件,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受伤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原工资和奖金补助,每月只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部分药费和一个人的陪护费,其中陪护费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支付。2013年7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因被告欠缴社保费,原告在2015年才拿到退休金。原告伤残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后护理费始终没有给付。经原告妻子赵菊香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上访申请。2016年6月22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答复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被告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为由拒绝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华立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争议的主张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伤残确定之日起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就是从2000年10月到19年12月底的伤残的陪护费不能成立。理由是在2000年到2013年这个期间我单位了已经给原告方支付过了陪护费。支付的陪护费在第一次庭审中,在法庭的建议下了,原告律师和原告女儿是一起去我单位财务上去核对过所有的签字确认的单据,所以2000年到2013年已经支付过了再行主张了就属于重复索要。2013年到2019年这个期段的陪护费没有给原告支付,原因是2013年的8月份开始,原告享受纳入社保享受退休待遇,以为就是社保一并再给他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到被告华立公司工作。2000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华立公司作业时发生工伤事件,2006年9月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受伤后,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的基本工资,部分陪护费。2013年7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因被告华立公司欠缴社保费,原告***在2015年才拿到退休金。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后部分护理费没有给付,原告妻子赵菊香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上访申请。2016年6月22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赵菊香反映其丈夫***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认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017年6月30日,***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已达到退休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待遇。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华立公司依据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乌海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乌人社法(2017)21号)和《乌海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乌人社法(2017)22号)文件,为***办理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将赵宽等2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乌人社法(2017)38号)文件。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华立公司申请对原告***工伤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护理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2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工伤证、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赵菊香反映其丈夫***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通知书》、1999年7月至2013年7月工资发放表、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当庭提供的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及原、被告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原告2000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发生工伤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被告一直未给处理,致使原告妻子赵菊香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上访申请。2016年6月22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于答复。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以后收到该答复,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乌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6月30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起诉本院前即李某没有护理依赖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作护理等级鉴定,2019年11月22日乌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6月5日)实施后作出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与和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我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公布的“我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296元/年,月均4858元/月”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575元,原告主张2001年的内蒙古自治区平均工资是8250元,2002年的平均工资是9683元,2003年的平均工资是112792元,2004年的工资是13324元,2005年的平均工资是15985元,2006年的平均工资是18469元,2007年的平均工资是21884元。2008年的平均工资是26114元,2009年的平均工资是30699元,2010年平均工资是35507元,2011年平均工资是41481元,2012年平均工资是47053元,2013年平均工资是47062元,2014年平均工资是51384元,2015年平均工资是54456元,2016年平均工资是57876元,2017年平均工资是61992元,2018年平均工资是67692元,2019年平均工资是69024元,以上上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平均工资合计是689214元,689214元X40%=275685.6元,核减原告已经领取的护理费103300元,被告还欠护理费是172385.6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护理费221423元,原告认为2001年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领取的1000元,合计110130元是被告支付的医药补助费,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从每月领取1000元即2004年以后,原告报销过医疗费,故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原告领取的110130元为被告给付的医疗费,被告还欠护理费是172385.6元。根据2016年6月22日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赵菊香反映其丈夫***工伤待遇问题的答复:***的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供2019年12月18日被告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80000元的工伤保险费,2020年1月以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障部门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575元。
二、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护理费是172385.6元。
以上两项合计292960.6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 洢
人民陪审员 蔡淑红
人民陪审员 温慧玲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