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秀,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翰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负责人:周兆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3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杰、王红秀,被上诉人亿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翰东,被上诉人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亿洋公司支付工程看护人员工资432000元,被上诉人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0月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华立公司将工程移交亿洋公司进行精装修,因其拖欠工程款,工程未实际交付,仍由华立公司看护工程设施。华立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28日看管下夜由华立公司负责,此前费用由建设方即亿洋公司承担。本案三方均具备合法的法律关系,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华立公司与亿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亿洋公司与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签订《关于收回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协议》,但一直未实际收回,直至2018年12月22日,亿洋公司作为移交方、华立公司作为移交副方,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作为接收方,乌达法院、乌达审计局、乌达国资办、乌达信访局、城投公司作为鉴证方,对工程进行了交接。华立公司多年看护客观上产生看护人员工资。乌海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华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出具工资表相关证据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亿洋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辩称,一审认定准确,华立公司一审所举证据无法证明看护工程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华立公司与亿洋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文化旅游体育局与亿洋公司是买卖关系,并没有委托华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看护,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应驳回上诉。
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洋公司、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支付工程看护人员工资432000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亿洋公司、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立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与亿洋公司签订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华立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亿洋公司。2012年,华立公司与亿洋公司签订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回购协议,由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出资向亿洋公司回购该服务中心。2018年12月28日,亿洋公司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移交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现华立公司认为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于2018年12月向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移交前一直由华立公司派人员看护,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产生的看护工资已由华立公司支付,该项工程看护工资应由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和亿洋公司承担,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亿洋公司,由亿洋公司完成后续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产生的请求他人承担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华立公司向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和亿洋公司主张因追偿权利产生的债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华立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亿洋公司进行装修。亿洋公司举证的工程移交书及“(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能够证明在2014年,华立公司与亿洋公司因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欠款纠纷发生诉讼,华立公司在该诉讼中也明确诉称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亿洋公司,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也确认华立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已将施工的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交付亿洋公司,判决亿洋公司支付华立公司工程欠款4407728.89元及利息891022元。因此,华立公司主张其并未实际交付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一直看护该工程至2018年才实际交付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华立公司在交付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后,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和亿洋公司委托华立公司继续看护该工程或指派华立公司工作人员看护该工程的情况。第三,华立公司举证的2011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乌兰淖尔工程下夜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发放工资单位为乌海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华立公司。华立公司主张追偿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看护人员工资。因此,对于华立公司认为其对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和亿洋公司因自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看护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而享有债权,提出的由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和亿洋公司支付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看护人员工资43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立公司提交证据乌海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系的说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华立公司与华峰公司系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的关系,就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子公司做账母公司支付,一审提交的工资表盖章为华峰公司,双方是财务混同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亿洋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华峰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就是华立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经审查证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华立公司诉请由亿洋公司承担看护费用及由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但已经生效的(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36号案件中华立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亿洋公司,该事实被判决文书予以确认,且本案未有证据显示亿洋公司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委托华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看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杨 硕
审判员 魏 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