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4民初146号
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秀,系内蒙古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杰。
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翰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利。
被告:乌海市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周兆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亿洋冶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洋公司)、乌海市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秀、皇甫杰,被告亿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大利,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看护人员工资432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亿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亿洋公司位于乌海市乌达区乌兰淖尔会所(后更名为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2010年10月前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亿洋公司进行精装修。因被告亿洋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继续由原告看护工程设施。2012年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与被告亿洋公司签订《关于收回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协议》,但是双方未实际办理交接手续,原告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工地对工程进行看护。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亿洋公司作为移交方,原告作为移交副方,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作为接收方,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乌海市乌达区审计局、乌海市乌达区国资办、乌海市乌达区信访局、乌海市城发投融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证方,对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进行了交接。自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作为承建方一直未间断的对承建的工程进行看护,共产生看护人员工资432000元。多年来原告的工作人员尽心尽职的看护,三名看护人员工资原告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因二被告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责任,致使多年来工程由原告看护,且产生了看护费用。现工程已移交给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二被告应对看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亿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由不属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亿洋公司的乌兰淖尔会所工程竣工,本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亿洋公司签订《工程移交书》,原告将已完工工程移交给被告亿洋公司。工程的后续装修、栽树绿化等工程都由被告亿洋公司派工完成,看护下夜与原告没有关系。2、被告亿洋公司接收工程后确实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亿洋公司主张过看场人工费用,申请执行期间也未提过看场人工费。已超诉讼时效。3、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同样的诉讼,乌达区人民法院已驳回原告两次。原告没有直接证据或者有被告亿洋公司为其出具的看场用工书面委托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已支付工人工资的有力证据,因而没有主张追偿的权利。
所以,原告一再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乌达区文体旅游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支付工程看护人员工资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亿洋公司是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亿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是向被告亿洋公司出资10940740元购买的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因此,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亿洋公司是2018年12月22日向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交付的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原告主张的工资发生在该工程交付前,原告的请求与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无关。
本案经开庭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华立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与被告亿洋公司签订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亿洋公司。2012年,二被告签订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的回购协议,由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出资向被告亿洋公司回购该服务中心。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亿洋公司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移交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现原告华立公司认为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于2018年12月向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移交前一直由原告派人员看护,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产生的看护工资已由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看护工资应由二被告承担,因此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追偿。
另查明,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亿洋公司,由亿洋公司完成后续装修。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产生的请求他人承担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因追偿权利产生的债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于2010年10月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亿洋公司进行装修。被告亿洋公司举证的工程移交书及“(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能够证明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亿洋公司因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施工欠款纠纷发生诉讼,原告在该诉讼中也明确诉称该工程于2010年10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亿洋公司,乌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也确认原告华立公司于2010年10月16日已将施工的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交付被告亿洋公司,判决被告亿洋公司支付原告华立公司工程欠款4407728.89元及利息891022元。因此,原告主张其并未实际交付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一直看护该工程至2018年才实际交付被告乌达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原告在交付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后,二被告委托原告继续看护该工程或指派原告方工作人员看护该工程的情况。第三,原告举证的2011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乌兰淖尔工程下夜工资发放表》中显示发放工资单位为乌海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华立公司。原告主张追偿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看护人员工资。
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其对二被告因自2010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看护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而享有债权,提出的由二被告支付乌兰淖尔中心岛服务中心工程看护人员工资43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7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芳
审 判 员 田利民
人民陪审员 潘 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默然
附法律、法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