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件,2006年9月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9年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有权向用人单位即华立公司主张诉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华立公司虽主张***诉请已过时效,但根据***配偶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和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答复,可认定***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华立公司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法律及确定相关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发生在2017年,且***诉请所涉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不断增加,原审综合现有证据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依据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认定华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575元及2000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护理费154609.1元并无不当。关于华立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华立公司在申请立案及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华立公司该部分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华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