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3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件,2006年9月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019年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有权向用人单位即华立公司主张诉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护理费。华立公司虽主张***诉请已过时效,但根据***配偶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和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答复,可认定***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华立公司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法律及确定相关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发生在2017年,且***诉请所涉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不断增加,原审综合现有证据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基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依据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认定华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575元及2000年10月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的护理费154609.1元并无不当。关于华立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华立公司在申请立案及本院审查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华立公司该部分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华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新
书记员 敖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