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02民初855号

原告:***,1981年10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文江,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代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机械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5年12月***称自己是华立二分公司经理让我去南教堂改建电视台拆房子13000元。2016年被告公司竞拍电视台的部分工程,把工程承包给了我。挖山承建电视台塔架基础35000元;承建房屋基础、院墙和杂活共65000元;2016年年底回填工程、天盛广场清理垃圾共22780元,以上共计135780元。从2015年-2016年年底期间公司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16年4月公司支付1万元、5月份支付7000元、6月支付1万元、7月支付8500元、2017年12月支付4万元。除了现在诉讼的32000元以外,其余都由***支付。2019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机械使用费叁万贰仟元整”。***是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公司的经理,该欠款是对二公司原欠款给付后的结账数,所以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2015年12月份电视台改建工程用公司的资质中标,其实是我个人投标。我找到原告雇佣他去拆房子,第二年继续雇他去干土方工程,原告陈述的工程及欠款还款情况均属实。

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原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经理。***的工程是个人承揽,利用公司资质的情况不清楚,如果是公司工程应由项目部投标。***个人欠款与公司无关。电视台支付的工程款走的公司的账,全部都给了***。至于原告和***之间的欠款情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利用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外投标。2015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改建电视台工程,劳务费用为13000元;2016年承建电视台塔架基础,劳务费用为35000元;承建房屋基础、院墙和杂活,劳务费用为65000元;2016年年底回填工程、天盛广场清理垃圾,劳务费用22780元,以上共计135780元。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03780元,其中2018年1月3日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32000元的欠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欠条1张、费用明细5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享有以原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权限。且被告***也以原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经理的身份雇佣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是原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祁 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苗嘉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