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2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石嘴山市。
委托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荣,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乌海市。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9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乌海天盛广场B座公寓楼施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刮腻子等劳务。2019年8月29日9时30分,原告在××公寓坠落,后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诊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经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后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给予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刮腻子等劳务。”;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应当视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9.93元(原告已预交费),因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宝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袁玮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