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乌海市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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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1670号

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存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男,汉族,1964年1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东街北一街坊49栋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生,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海市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下海勃湾4街坊23栋1号。

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张明生,被告乌海市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10个月×4000元)4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油库用房三间共计235.75平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履行到期后于2015年7月1日续签至2016年6月30日,续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16年12月5日书面函告知通知被告,被告签收后未作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内催告,被告并未做任何表示,应视为对原告租赁物的继续承租,应对原告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乌海市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辩称,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以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续约,视为合同自动解约,原告也没有与我方要求移交所租赁房屋事宜,也没有与被告联系。三间油库的地址是以前的加油站,根据市政规划已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4日,原告前身内蒙古海勃湾矿务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供应科大院内800平方米场地及设施出租给被告,场地内包括设施:油库三间、卸油平台一座、加油台各一座,油罐四个。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从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第五条约定”租金合计捌万元(包括场地与设施)”;第九条约定”租赁到期后,乙方负责将租用场地与设施恢复原状,交还甲方”。同年12月4日,双方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07年6月30日,原租金不变,延期四年租金每年10000元,其他事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租赁合同》中场地和设施继续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租金48000元,其他事项与双方于1997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致,继续履行原合同条款。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交付租赁场地与设施,且未给付租金,亦未有不续租明确表示。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内蒙古华立公司油库是否继续租赁致乌海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油库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与被告多次联系是否继续租赁事宜未果,特发此函要求:被告对到期未还期间给予经济补偿;如继续租赁,续签《租赁合同》;如不继续租赁,及时归还油库。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在该函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租赁场地中的三间油库现已根据市政规划拆除。

以上查明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关于内蒙古华立公司油库是否继续租赁致乌海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的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该协议于2016年6月30日已期满,租赁期满后被告方继续使用租赁的场所,原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支付租金数额问题,因《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为48000元、租赁期为一年,故被告应按4000元/月(48000元÷12月)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租金40000元(4000元/月×10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油库用房三间共计235.75平米的诉讼请求,因该三间油库已根据市政规划拆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油库用房三间,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乌海市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内蒙古华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乌海市电业局物资供销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敖利杰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