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28民初40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阜城县。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阜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胜村乡村路西3.5公里处(加油站北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60322373XK。

法定代表人:杨宾君,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建筑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偿还原告劳务费32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15654元及利息(以324000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包衡水市武强县武强赛优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将清工承包给二原告。2019年原告在武强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在2019年11月1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4项约定:乙方所欠剩余款项324000元,由乙方分两次付清,至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180000元,至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144000元;第5项约定按民间借贷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甲方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7项约定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到还款日期后,没有按协议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江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江建筑公司、**承包衡水市武强县武强赛优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将清工承包给原告**、**。2019年5月10日,原告**、**诉金江建筑公司、**、衡水市武强县武强赛优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武强县人民法院受理,2019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调解协议书,二原告撤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甲方(二原告)武强赛优工地劳务费724000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40万元,由乙方汇入甲方**银行账户;乙方所欠剩余款项324000元,由乙方分两次付清,至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180000元,至2020年1月20日前给付144000元;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支付欠款,按民间借贷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甲方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因起诉产的诉讼费、保全费15654元;如乙方未按期履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金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宾君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劳务费324000元。二原告在武强县人民法院实际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共计9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江建筑公司、**因拖欠原告**、**劳务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20年1月21日前的利息,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24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武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3民初440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98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减半收取计3197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