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921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慧,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思,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泉街芳清园二区4号楼2层3单元30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宾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群,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山,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五里营小区西内蒙古送变电综合楼9楼东区。

负责人:朱嘉,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工程处、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马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孙 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蕊

书记员 田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