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崔红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梁险峰,巩义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主任,任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洋,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琦,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仕刚,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新胜村乡村路西35公里处(加油站北30米)。
法定代表人:杨宾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
负责人:熊振军,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女,系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茹,女,系该厂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仕刚、呼和浩特市金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六冶金属结构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承包的挖土及回填部分属于涉案工程中最早完成的基础工程,一审判决第7页法院核实工程总造价为5209521.78元,与一审判决第8页法院查明涉案工程造价142940323.73元相比金额较小。中孚公司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的款项远超该部分,且六冶公司认为付超工程款。因此,中孚公司认为不欠***任何款项。一审判决第8页法院查明“双方未予最终决算”,一审判决第10页法院认为“至今金江公司(朱仕刚)没有同六冶金属结构厂决算,无法认定六冶金属结构厂是否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六冶金属结构厂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就直接判决***在中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95万元债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中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孚公司对案涉工程有高达53889769.81元的巨额应付工程款至今未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中孚公司在欠付的53889769.81元工程款中承担950000元没有任何错误。2.六冶金属结构厂辩称工程款已经付超,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付超的证据。且朱仕刚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六冶金属结构厂尚欠其工程款200多万元未付。因此,一审法院对六冶金属结构厂付超的答辩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中孚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不能因为六冶金属结构厂与朱仕刚之间不进行决算或者无法查明二者之间是否付清工程款,就否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这就违反了立法的本意。3.按照中孚公司的上诉意见,如果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一直不决算或工程款无法算清,二者又不积极决算,一直拖延,那么实际施工人就一直拿不到应得的劳动报酬,这对在一线辛苦劳动、养家户口的最基层劳动人民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4.作为发包人的中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应付工程款中承担950000元的付款责任对其并没任何不公平。其可在随后对六冶公司的结算中扣除该950000元即可,其并没任何损失。这样也会促使六冶公司与朱仕刚之间进行决算。综上,应当驳回中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审查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认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六冶金属结构厂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六冶金属结构厂只与金江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朱仕刚个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目前六冶金属结构厂多次通知金江公司来办理结算,但是最终结算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完毕。目前根据六冶金属结构厂单方的结算情况,已经付超工程款,对朱仕刚也没有付款的责任义务,因此不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788号判决书,目前中孚公司尚欠六冶金属结构厂70811268元,并非中孚公司所述已付够工程款。建议法院在查清朱仕刚与***具体款项争议之后,维持一审原判。
朱仕刚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仕刚、金江公司、六冶金属结构厂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50000元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中孚公司与六冶公司签订《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孚公司把其在豫联工业园区的精整车间桩基以上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六冶公司,承包范围:精整车间桩基以上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厂房本体、车间内设备基础、设备安装、车间内动力管线安装、厂房照明、采暖、通风、给排水等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土建工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安装工期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价款18000万元等。六冶公司与中孚公司签订合同后,六冶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由其分支机构即六冶金属结构厂负责。2013年4月9日,朱仕刚借用金江公司名义同六冶金属结构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六冶金属结构厂把六冶公司承包的中孚公司精整车间桩基以上建筑及安装工程分包给金江公司,工程内容为主合同范围精整车间15-32轴线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包括厂房本体承台、地、地坪筑工程、基础梁、附房、铁件、电缆沟、车间内设备基础、厂房照明、采暖、通风、给排水等全部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土建工期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安装工期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价款及调整(最终以主合同为准),暂定1500万元等。金江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只是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为朱仕刚出具了有关委托代理手续。2013年4月9日,朱仕刚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朱仕刚把涉案工程中的挖土及回填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土方每立方8.5元,运土回填、夯实每立方13元,三七土(含材料)每立方75元,以上综合单价含人工、材料、基建等一切费用,不含税,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照约定价格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和设备从2013年4月9日开始施工,到2016年5月份完工。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朱仕刚进行工程决算,双方确认原告挖土方128705.44立方米,回填三七灰土48371.19立方米,回填素土、夯实37514.33立方米,核实工程总造价为5209521.78元。扣除朱仕刚陆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后,还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未付,2019年4月20日,朱仕刚与原告算账后,朱仕刚为原告出具95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欠款从2019年6月份开始,以后每月支付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该欠条出具后,朱仕刚未再付款,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中孚公司与六冶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工程决算,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42940323.73元。扣除中孚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孚公司自认至今仍欠六冶公司工程款本金53889769.81元未付。六冶金属结构厂称已付超金江公司(朱仕刚)工程款,朱仕刚称六冶金属结构厂至今仍欠工程款6000000元未付,双方未予最终决算。中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20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破申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成立中孚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指定梁险峰为组长,并指定清算组担任中孚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六冶公司,六冶公司指定其分支机构即六冶金属结构厂负责该工程项目,六冶金属结构厂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江公司,而金江公司只是挂名承包,实际是由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朱仕刚借用金江公司名义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朱仕刚又将涉案工程的挖土及回填部分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使用自带设备完成了涉案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具备主体资格。朱仕刚借用金江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其做法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六冶金属结构厂签订的合同无效,朱仕刚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无效。本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朱仕刚与原告已经进行了决算,并出具了欠条,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应予支付。所以,原告主张朱仕刚支付所欠工程款9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朱仕刚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亦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对此原告也有过错,并且原告与朱仕刚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虽然金江公司出借其资质给朱仕刚用于同六冶金属结构厂签订合同的做法违背法律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借资质承担法律责任的范畴,所以原告要求金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六冶金属结构厂对于金江公司出借资质给朱仕刚使用是知情并同意的,且朱仕刚向其出示有金江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手续,至今金江公司(朱仕刚)没有同六冶金属结构厂决算,无法认定六冶金属结构厂是否欠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六冶金属结构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自认至今仍欠承包人即六冶公司工程款本金53889769.81元未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孚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但由于中孚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中孚公司不宜再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应将其享有的950000元债权向中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二、原告***在被告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享有950000元债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告朱仕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豫联工业园区精整车间桩基以上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中孚公司发包给六冶公司后,中孚公司认可至今尚欠六冶公司5300余万元工程款本金未付。现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中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发包人的中孚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并判决***在中孚公司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享有95万元债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炜
审判员  马增军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