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3民初1850号
原告:昆明桑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开华,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北二环路武警油料库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兴燕,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自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蒙自市和顺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翔,系该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桑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特新能源公司)与被告蒙自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特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兴燕,被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特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红河州棚户区改造工程蒙自红河谷,汇富广场A地块、B地块供热水系统真空管太阳能联合热泵集中供热水安装“桑特”牌太阳能集热器,“天舒”牌空气源热泵的施工事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甲方(被告),履约保证金在A地块太阳能施工完毕后甲方(被告)一次性退还乙方。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将该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被告,后由于客观原因,合同并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予返还。被告占用原告保证金拒不返还,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瑞景公司辩称,合同不能履行非被告主观意愿,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该项目政府不能按期完成拆迁工作,导致工程不能按时施工;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同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同意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红河州棚户区改造工程蒙自红河谷.汇富广场A地块、B地块供热水系统真空管太阳能联合热泵集中供热水系统安装“桑特”牌太阳能集热器,“天舒”牌空气源热泵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给甲方(被告),履约保证金在A地块太阳能施工完毕后甲方(被告)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在2015年12月16日即支付被告)。后由于该项目所涉及的拆迁工作,政府不能按期完成,导致被告方不能按时施工。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函,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履行合同,至今被告仍无法履行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桑特新能源公司催告,被告瑞景公司至今仍无法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基于被告预期违约的行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瑞景公司应退还桑特新能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本案合同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瑞景公司在2105年12月16日至今占用200000元保证金,必定产生法定孳息,且合同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应一并返还原告桑特新能源公司,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昆明桑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自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
二、被告蒙自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桑特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被告蒙自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玉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