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豫03民终6776号
上诉人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河阳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息承担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河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周俊峰作为河阳公司的代理人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合同价款为3460000元,工程总决算为3510000元的金库加固改造合同。在这里周俊峰代表的是河阳公司。2011年1月5日,以周俊峰为代表的河阳公司和恒源公司签订了工行洛阳分行金库迁址改建粘钢加固工程。工程总价为950000元。虽然周俊峰是以河阳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和恒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当时周俊峰带着河阳公司和工行洛阳分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边周俊峰是代理人,导致恒源公司完全相信周俊峰代表河阳公司。工行洛阳分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崔富强加盖的河阳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和竣工报告上崔富强作为河阳公司签字并加盖河阳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及监理单位崔晓南签字盖章确认等能充分证明,恒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多次普遍用于工程开工、竣工以及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这是河阳公司事后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追认。综上,河阳公司是明知甚至是放纵周俊峰使用河阳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这样完全导致恒源公司有理由信赖周俊峰是河阳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9的规定,周俊峰的行为构成对河阳公司的表见代理。周俊峰以河阳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名义和恒源公司所签订的金库迁址改建粘钢加固工程合同,应对河阳公司有约束力。
河阳公司辩称,1.周俊峰私下与恒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河阳公司不发生效力,河阳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周俊峰与恒源公司共谋伪造河阳公司项目经理“崔富强”的签名、制造虚假竣工验收资料。河阳公司始终不知道周俊峰与恒源公司签订《加固合同》一事,且对周俊峰的该行为始终不予追认。恒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可以用于合同关系的建立。然而恒源公司却任由周俊峰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且该技术资料专用章还是私刻的。2.恒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河阳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恒源公司只能根据与周俊峰的加固合同实现恒源公司的合同权利。河阳公司根据与周俊峰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向周俊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如期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由于恒源公司与周俊峰签订的加固合同对河阳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恒源公司实施了本案工程的施工,恒源公司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河阳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河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5日,河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阳公司承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现金营运中心金库改造项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38.1规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同月,第三人周俊峰与河阳公司签订《工程全权责任书》,约定的内容有:河阳公司承接的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金库改造工程,由周俊峰个人单独承包本工程项目,项目承包负责人向公司交纳税费、服务费;项目负责人在河阳公司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协议有效期内,未经公司签章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均属项目承包负责人和下属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民事、法律的责任;项目承包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公司允许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供应、机具设备购置、租赁、劳务承包等经济合同,若以公司名义,应有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公司将监督合同履行,发生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项目承包负责人承担;河阳公司办理结算与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为项目承包负责人周俊峰。之后,周俊峰按照其与河阳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进行施工。2011年1月5日,周俊峰以河阳公司的名义与恒源公司签订了《工行洛阳分行金库迁址改建粘钢加固合同》一份,将金库改造项目中的粘钢加固工程分包给了恒源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950000元;开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进场施工,30日内完成。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进度款,粘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除扣除5%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到期后无息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上没有加盖河阳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加盖的是周俊峰个人私刻的“河阳公司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金库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合同未经河阳公司追认,河阳公司对此亦毫不知情。恒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使用。河阳公司按约定跟周俊峰办理结算与支付相应工程款。周俊峰支付了恒源公司160000元工程款,下欠790000元未付,后周俊峰下落不明,恒源公司向周俊峰讨要下欠工程款无着落后诉讼到一审法院,要求河阳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9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中,恒源公司不愿意追加周俊峰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周俊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源公司是否有权向河阳公司主张案涉790000元工程欠款。2011年1月5日,周俊峰虽以河阳公司的名义与恒源公司签订了《工行洛阳分行金库迁址改建粘钢加固合同》,将金库改造项目中的粘钢加固工程分包给了恒源公司,但该合同上加盖的是其私刻的“河阳公司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金库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事后该合同未经河阳公司追认,河阳公司对此亦毫不知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源公司也一直照周俊峰组织施工、验收、结算等,从未与河阳公司联系,只是在周俊峰下落不明,下欠工程款无着落后,方主张要求河阳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故《粘钢加固合同》应系周俊峰个人与恒源公司签订的,河阳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恒源公司、河阳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河阳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予以处理。恒源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河阳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至于恒源公司与第三人周俊峰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恒源公司主张越过第三人周俊峰直接向河阳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原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缓交,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关于周俊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河阳公司的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俊峰与河阳公司签订《工程全权责任书》,约定周俊峰个人单独承包工程项目,未经公司签章所发生的业务关系均属项目承包负责人和下属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河阳公司没有授权周俊峰代表河阳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周俊峰以河阳公司名义与恒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在被代理人授权明确的情况下,行为人越权代理的,相对人应对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负举证责任。恒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河阳公司盖的是“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恒源公司提交的《工行洛阳分行金库迁址改建粘钢加固合同》,河阳公司盖的是“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银行洛阳分行金库改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恒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知道“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关系的建立。恒源公司在明知河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合同时用合同专用章,而任由周俊峰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来签订合同。恒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是善意且无过失。周俊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主张周俊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书记员 李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