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81执1141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上海国际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5877936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路**天元写字广场****,注册号:410303011008011(1-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显示未央区太华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执行人:***,女,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除多支付的7500元利息);二、被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7月0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07月0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二、本院分别于2020年07月07日、2020年08月24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2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C×××**号、豫C×××**号、豫C×××**号的车辆,本院依法通过偃师市车管所进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号的车辆,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3.通过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川管理部**,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记录。 4.通过伊川县自然资源局**,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自然资源部**,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26号天元在水一方3幢3-702号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进行查封,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该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该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号××室的房产,本院依法委托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经反馈,该房产未能查封,经查,该房产已有多起案件进行查封,暂未能处置。 三.本院工作人员分别于2020年07月30日、2020年10月27日依法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其下落进行查找,经询问周边邻居,得知被执行人常年未在该处居住;经查,被执行人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未实际经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50468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占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