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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5民初2756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中州西路**院**。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路**天元写字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尼斯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名被告支付原告2069986.44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七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分微贷字借字150301011098第0068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503010110980068《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信用担保。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债权人平顶山银行向原告出具了《催收通知书》。原告也按照《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我公司代偿后***及反担保人应连带偿还我公司代偿资金、违约金等款项;据此自代偿后我公司多次向***及反担保人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七被告仍不履行。鉴于七名被告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反担保合同不平等,被告***受雇于被告迪尼斯公司,受被告迪尼斯公司老板的委托和原告的要求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受益人是被告迪尼斯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原告当时指明要求被告迪尼斯公司的财务总监及经理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被告迪尼斯公司的代表人及被告***、***作为被告迪尼斯公司的管理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反担保合同系格式合同,由原告提供。本案曾开过一次庭,因原告没有代偿,故驳回了其诉求。在上一次的起诉书显示,迪尼斯公司没有提供担保费的情况下,原告继续承揽放款业务,这充分说明原告也有过错,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签字是听命于别人,没有见到过合同,签订合同时,只见到最后一页,其上没有日期,我们只是在合同最后一页上签字。4、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 被告***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原告鑫融基公司(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平顶山银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贷款,金额贰佰万元,特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分微贷借字150301011098第0068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和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违约责任,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乙方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 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甲方)与被告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均为乙方)签订《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平顶山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原告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为了保障原告鑫融基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均自愿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并由甲方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权,主债权金额为贰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1、代偿款,即甲方代借款人偿还贷款人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告费等)3、根据本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乙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甲方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债权人平顶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平顶山银行债权的实现,鑫融基公司自愿向债权人平顶山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平顶山银行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当日,被告***与平顶山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平顶山银行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备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止。 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平顶山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其向债权人平顶山银行偿还206998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鑫融基公司代被告***向平顶山银行偿还2069986.44元,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代偿款2069986.44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代偿款2069986.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反担保期间问题,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代偿,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未超过反担保期间,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尼斯公司、恒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69986.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代偿款2069986.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59元,由被告***、洛阳市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恒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