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鸿马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珠江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鸿马实业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珠江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代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鸿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iv>
法定代表人:马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源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珠江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鸿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马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珠江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鸿马公司已在2017年取得了不动产权证,收费面积不应该按其合同约定的面积(1531.8㎡),而是按不动产权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动产权证第0024021号,负一层面积:380.71㎡,不动产权证第0024053号,地上面积:,地上面积77㎡。合计:1694.48㎡。)。有购房协议书和不动产权证的复印件佐证。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理解与适用,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综上所述,鸿马公司已经取得了房产证件,理应按照房产证件上的建筑面积交纳。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再审纠正。
鸿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珠江物业公司作为一审原告,拒不提交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导致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4元每平方每月的物业标准。二、珠江物业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是关于保险的约定。三、珠江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新证据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珠江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江物业公司主张鸿马公司实际的物业面积为1694.48㎡,提交了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2017年两张不动产权证书,上述两份不动产权证是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从两张不动产权证书内容上看,权利人是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鸿马公司。珠江物业公司主张该房屋已转让给鸿马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李红丽、鸿马公司与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仍为1531.8㎡。珠江物业公司以河南杨金科技外包产业园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屋产权证,向鸿马公司主张应当收取物业费的面积为证载面积1694.48㎡,依据不足。同时,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鸿马公司应缴纳物业费的物业面积为1531.8㎡。珠江物业公司提交的落款为分别为2018年8月15日、2018年12月14日的催费通知单载明,2014.06.01—2018.12.31,物业费计费面积为1531.8㎡,并非1694.48㎡。故原审判决根据珠江物业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认定鸿马公司应缴纳物业费的物业面积为1531.8㎡并无不当。综上,珠江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珠江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焦新慧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