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执643号
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庆,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滨永久铜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93867E),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4786555M),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南通龙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18556999Y),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耀,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苏通科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江滨永久铜管有限公司、江苏包罗铜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龙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2日以“执行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人民币1632200元,对余款人民币84164元因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4执64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建新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季凯旋
特别提醒:
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后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逾期,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