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商初字第8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五寨县人,阳方口煤矿职工,住五寨县学府西大街14区214号。身份证号142230196707166311.
被告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平安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润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德胜,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原平市西镇乡小泉沟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098116903150030.
委托代理人申斌清,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胜、申斌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五台山气象服务与生活基地用房,被告的工程由项目经理孟德胜具体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9月工程竣工,2012年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2060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060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利息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施工协议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地下室的价格为120元每平米,不是原告诉称的240元,被告没有承诺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5915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十一支、信用社回单三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五台山气象服务与生活基地用房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内容:“为确保五台山气象服务与生活基地用房工程顺利进行,依照合同法和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图纸内容的全部土建、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但机械、模具在承包范围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建筑面积计算方法阁楼一半,地下室全计算面积,每平米120元。顶层挑檐面积全算,其余一、二、三层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付款方式:实行层层付款,按每层完成产值8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5%,剩余5%为保质金,一年后质量无问题时无息退还。工期要求:总工期按建设单位要求完成,2010年冬期施工前完成正负零。其它: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本合同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公章)孟德胜印乙方***(签字捺印)2010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该工程共计五层,地下室一层、地上建筑三层、阁楼一层,地下室与地上三层每层长32米、宽15.5米,每层面积为496平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地下室每平方米120元,计款59520元;地上三层每平方米240元,计款357120元;阁楼面积为每层建筑面积的一半248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计款59520元;挑檐面积114平方米,单价240元,计款27360元,工程款共计503520元。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经双方当庭结算,截止2013年2月15日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76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原平市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五台山气象服务与生活基地用房工程,并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未取得相应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价款,鉴于被告已完全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利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俊杰
审判员 张玉中
审判员 黄舒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