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鑫燕建材有限公司、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8007号 原告:杭州鑫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良辰美苑一区10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HXMBE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汀城街9号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188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鑫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燕公司)与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1日、2023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燕公司起诉称:鑫燕公司与深川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鑫燕公司按照深川公司要求向其工地提供不同规格的多**,***公司依约向深川公司工地提供多**,但深川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月17日,鑫燕公司累计向深川公司工地提供多**产生的货款共计391825.53元,但***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鑫燕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深川公司向鑫燕公司支付货款391825.53元;二、深川公司向鑫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6304.47元(以39182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2年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川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鑫燕公司变更第一、二向诉讼请求为:一、深川公司向鑫燕公司支付货款390760.08元;二、深川公司向鑫燕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90760.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鑫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四份、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公司、深川公司之间存在多**买卖关系,深川公司共拖欠货款391825.53元的事实。 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公司、深川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燕公司已向深川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 3.鑫燕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以深川公司的名义向鑫燕公司进行采购,***通过微信发送拟定的合同及开票资料的事实。 4.(2022)浙0110民初11919号案件开庭公告一份,用以证明***系深川公司聘请的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5.《余杭区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系深川公司聘请的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6.杭州瑞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公司)信息页面一份,用以证明瑞程公司系深川公司100%控股子公司的事实。 7.(2022)浙0110民初11919案件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据材料、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一组,用以证明***系深川公司聘请的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8.《施工合同》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及混凝土结算书一组,用以证明***、***、***系深川公司聘请的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9.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一组,用以证明***系深川公司聘请的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被告深川公司答辩称:一、鑫燕公司、深川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二、鑫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中签字的***并非深川公司人员,其签字行为与深川公司无关,且2022年1月7日的对账单中仅有鑫燕公司单方**;三、深川公司未收到过鑫燕公司开具的发票;四、由于鑫燕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依据,故其所主张的利息也没有相应的依据。综上,应驳回鑫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的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项目新建厂房项目深川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为***,***并非深川公司聘请的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鑫燕公司、被告深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作综合认定。 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鑫燕公司经与***联系协商,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的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提供多**。 鑫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多**买卖事宜。 2021年11月8日,***向***发送“**,合超的钱什么时候能付”的微信内容,***回复“您好,这两天在走程序”。同年11月26日,***向***发送“**,月底了合超的钱能安排了吗?还有合同盖好章也给我两份”的微信内容,***回复“好的老板。我周一去深川”。同年11月29日,***向***发送“**,今天去深川了吗?怎么说?”的微信内容,***回复“这两天我私人给你”,***发送“还私人给啊,到时候还不出的”,***回复“没办法”,***发送“上次不是有工程款下来的吗?怎么还没弄好”,***回复“关键还没到节点”。同年11月30日,***公司与***对账,形成由***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载明:“产品名称多**,累计供货380920.68元,截止2021年11月30日累计支付0元,尚欠余额380920.68元”。同年12月17日,***向***发送“**,今天星期五了钱还没有啊”的微信内容,***回复“还没有”、“我在公司等”,***发送“那什么时候有啊”,***回复“甲方说今天打款”、“放心。到了马上给您”,***发送“将近40万了”,***回复“嗯嗯,我比您还急”。 2022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内容为“2022年1月7日、收货单位深川建设;名称及规格190×190****、数量15包×540块=7020块;名称及规格190×115×90、数量1包×1140块=1140块”的送货单图片一份,并发送“这张税点我给你减掉付现金给我吧”的微信内容,***回复“这个是合超最后一次送过吗”,***发送“是的”,***回复“我会让会计赶紧出明细”,***发送“这车不算,我好像之前和她对过账是对的”,并发送内容为“7020×1.29=9055元、1140×0.69=786元/9840元”的图片一份,***回复“这个又是哪里的”,***发送“就是合超最后一车,税点减掉了,我发票不开了”并再次发送上述载有2022年1月7日送货数量的送货单图片一份,***回复“您不用减掉税,这个可以单独开发票”。同年6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合超多**合超”的文件一份,文件内容为《物资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需货方为深川公司、供货方为鑫燕公司,***同时发送“您看一下”的微信内容。 2023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签订于2021年2月2日的《余杭区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图片一份,载明“甲方瑞程公司,乙方***,现住工地;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劳动合同类型及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21年2月2日起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完成为止;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管理人员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任务为管理人员,工作地点为余杭区”。该份劳动合同书甲方落款处由瑞程公司**,乙方落款处由***签字。经查,2009年11月23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深川公司系瑞程公司唯一股东,持有瑞程公司100%股权。 另查明:1.鑫燕公司应***要求开具购买方为深川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货物名称为*金属矿物制品*页岩多**,总金额共计391825.53元。诉讼中,鑫燕公司称系向***交付发票,深川公司称未收到鑫燕公司开具的发票。 2.2021年1月8日,就案涉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建设需要,深川公司与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深川公司指定收货人为***,合同落款处由***作为深川公司负责人签字。2020年12月2022年5月期间,恒基公司就其混凝土供货形成的十六份混凝土结算书中,其中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期间及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形成的十份混凝土结算书由***、***等人在需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3.2022年7月25日,因案涉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涉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向***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该份笔录中***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执行人员询问的“你的单位和职务?”回答为“我是深川公司底下的承包老板”,同时确认了案涉项目工地上欠付***等十九人工资金额。诉讼中,深川公司认可其从杭州合超机械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后发包给***,深川公司与***间签署有承包合同,**审中经法庭多次要求,深川公司仍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未提供与***之间的承包合同。 4.2020年5月,就杭州径山畜禽屠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建设需要,深川公司与浙江正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裕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则于2021年12月8日向正裕公司提供《承诺及担保函》一份,载明:“深川公司承建径山屠宰场项目向贵司购买混凝土,尚欠贵公司货款625660.88元。双方不存在其他人任何争议。本人***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22年1月15日前付清砼款,如有一期违约,按原合同约定处理。挂靠人:***自愿对上述款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后因深川公司、***均未向正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正裕公司以深川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深川公司支付货款625660.88元及相应违约金,***对深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22)浙0110民初11919号立案受理,后经调解正裕公司自愿放弃对***的诉讼主张,仅要求深川公司履行支付625660.88元货款的义务,并与深川公司达成分期支付625660.88元货款的一致付款意见,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川公司是否为案涉多**的购买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深川公司系案涉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的承包人,***通过微信与鑫燕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多**买卖往来时发送的《物资购销合同》载明的需货方为深川公司,同时***要求鑫燕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深川公司的发票;其次,鑫燕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至2022年1月7日期间向案涉工地供应多**,***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签订于2021年2月2日的《余杭区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书》载明***系瑞程公司派驻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而深川公司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为瑞程公司唯一股东;再次,深川公司就案涉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商品混凝土需要与恒基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项下恒基公司自2021年2月26日起提供的混凝土的结算书,***与代表深川公司签署合同的***共同作为深川公司的经办人在多份混凝土结算书中签字,对恒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最后,***于2022年8月25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深川公司底下的承包老板,而诉讼中深川公司也认可就案涉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其与***间存在承包关系,签署有承包合同,由于承包关系的具体约定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在深川公司承建的杭州径山畜禽屠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中,***出具的《承诺及担保函中》载明其为“挂靠人”,但本案中法庭多次要求,深川公司仍拒绝提供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其与***就案涉年产15000件金属医疗器械配件厂房项目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能说明未能提交承包合同的合理理由,对此深川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鑫燕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深川公司为案涉多**购买方,深川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多**购买方,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签字的形式确认了截止2021年11月30日鑫燕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380920.68元,另***于2022年6月7日通过微信确认了鑫燕公司于2022年1月7日提供的多**规格型号与数量,且对于鑫燕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不含税货款金额为9840元也未提出异议,故鑫燕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多**货款金额共计390760.68元,深川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390760.68元及自2022年11月17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鑫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鑫燕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90760.68元。 二、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鑫燕建材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2561元,均由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鑫燕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